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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仙女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友好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签订解除同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按协议返还被告黄某某约定款项,被告黄某某搬离居住房屋后,双方应互不干扰,重新开始各自的生活。涉案房屋不仅购买于原被告同居前,且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已作出约定,原告张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被告黄某某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张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张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枝江集建(93)字第××××号,登记土地使用者周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仙女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友好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签订解除同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按协议返还被告黄某某约定款项,被告黄某某搬离居住房屋后,双方应互不干扰,重新开始各自的生活。涉案房屋不仅购买于原被告同居前,且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已作出约定,原告张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被告黄某某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张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张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枝江集建(93)字第××××号,登记土地使用者周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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