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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借款,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共计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以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变卖,所得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偿还,被告赔偿原告一辆同价车辆。后原告将车辆变卖,向被告转账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张某某将自己汽
车(冀A×××××)卖掉,将其中11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30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11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故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涛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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