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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870号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平(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2号。负责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7号2层。负责人:王浩。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平、路玉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8037.43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4.5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83841.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6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南区拉僧仲街由东向西行驶3001032号路灯杆西5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林平驾驶电动车相撞,原告张某乘坐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林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5日住院治疗20天,后到门诊复查,合计支出医疗费8037.43元。经乌海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肇事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报销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住院病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对于鉴定依据本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通知机动车主及本公司参与确定损失金额,单方面进行维修,有失公平,本公司认可300元修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原告提供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桡骨骨折,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情况。3、原告提供乌海市人民医院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37.43元。4、原告提供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损伤系车祸外力作用所致。5、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4.5元,修车费600元。6、原告提供2017年10月12日CT检查报告单一份、2017年8月8日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复查及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检查原告伤情。被告人寿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认可,其他单据没有诊断与之印证,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的左手可以恢复,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是治疗必要支出;修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人寿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乌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到医院检查左手恢复情况拍片,以及鉴定机构要求原告进行CT检查支出的费用,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五原县李四骨科门诊收据,未提供诊断,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与鉴定书相悖,且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必要支出,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能证明修理支出金额的合理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受伤,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认定,为7767.43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未要求出院陪护,且原告未鉴定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费为2127.2元(38820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9462.5元(32975元×15年×10%),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共计66657.1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66657.1元。被告马某某、太平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日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66657.1元(赔偿款直接转入张某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账户,帐号:×××)。二、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33元,原告张某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陈波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杨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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