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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行行与于某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行行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于某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张行行,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波,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3411-X。
负责人刘小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行行与被告于某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于某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虎、魏艳群、王会生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波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张行行及另案原告魏艳群、周小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载明:于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于某波系超载驾驶车辆,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90%的赔偿责任(免赔1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损失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于某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行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计15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50元/月/30天×176天计2024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5天计561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2%计57938元;交通费5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之女张子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年×12%/2人计15555.84元;因原告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张行行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其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车辆损失费53130元;拖车费480元;原告张行行因其车辆受损只能选择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98680.72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42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4185.8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0240元、伤残赔偿金5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99884.84元,财产损失项下包括车辆损失费53130元、拖车费4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54610元。检查及鉴定费952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4472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医疗项下损失为44185.88元÷87552.42元(张行行44185.88元+魏艳群26676.97元+周小虎16689.57元)×10000元计50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行行的伤残项下损失为99884.84元÷155448.98元(张行行99884.84元+魏艳群7465.94元+周小虎48098.2元)×110000元计7068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77728元(70681元+5047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52.72元(198680.72元-77728元)的70%的90%计76200.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波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检查及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52.72元×70%×10%)+(4472元×70%)计1159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于某波承3610元,原告承担9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9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虎、魏艳群、王会生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波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张行行及另案原告魏艳群、周小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载明:于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于某波系超载驾驶车辆,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90%的赔偿责任(免赔1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损失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于某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行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计15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50元/月/30天×176天计2024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5天计561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2%计57938元;交通费5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之女张子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年×12%/2人计15555.84元;因原告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张行行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其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车辆损失费53130元;拖车费480元;原告张行行因其车辆受损只能选择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98680.72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42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4185.8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0240元、伤残赔偿金5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99884.84元,财产损失项下包括车辆损失费53130元、拖车费4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54610元。检查及鉴定费952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4472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医疗项下损失为44185.88元÷87552.42元(张行行44185.88元+魏艳群26676.97元+周小虎16689.57元)×10000元计50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行行的伤残项下损失为99884.84元÷155448.98元(张行行99884.84元+魏艳群7465.94元+周小虎48098.2元)×110000元计7068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77728元(70681元+5047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52.72元(198680.72元-77728元)的70%的90%计76200.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波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检查及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52.72元×70%×10%)+(4472元×70%)计1159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于某波承3610元,原告承担9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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