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行波
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彭某艳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张飞
原告张行波,湖北广才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明、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艳,葛洲坝通讯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系彭某艳的儿子。
被告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5-209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张飞,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张行波诉被告彭某艳、陈某某、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张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彭某艳及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飞公司、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行波诉称,2014年4月28日,张行波与东飞公司签订《定金委托书》,委托其协助购买彭某艳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27号(中心医院13号楼)的房屋。
张行波于签约当天向张飞账户转入20000元购房定金。
2014年5月12日,张行波、彭某艳、东飞公司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房屋成交价38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张行波与彭某艳于2014年10月开始办理过户手续。
张行波支付的房款资金留于东飞公司处做资金监管,由东飞公司于签约当天向彭某艳支付部分首付款80000元,剩余首付款100000元,在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其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
合同签定当天,张行波向张飞账户转款190000元。
然而,到了约定的过户期后,东飞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3月份,彭某艳在未履行任何解除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另卖给第三人,且已收取的100000元房款拒不退还。
后来,经催促仅在2015年9月22日退还30000元。
东飞公司和张飞携110000元在2014年底失踪,办公场所人去楼空,至今无法联系。
综上所述,彭某燕、陈某某、东飞公司、张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拖欠张行波已付房款拒不退还,给张行波造成巨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张行波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艳、陈某某、东飞公司共同向张行波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60000元。
2.判令彭某艳、陈某某向张行波支付违约金38000元。
3.判令东飞公司赔偿张行波实际损失15000元。
4.判令张飞对前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由彭某艳、陈某某、东飞公司、张飞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艳辩称,彭某艳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合同后,彭某艳按时交房,张行波自己不愿意购房,2014年11月主动退还给中介,中介将房屋交给彭某艳。
按照合同约定,是张行波必须在12月3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彭某艳,但是张行波没有履约。
2015年1月19日张行波主动要求中介退还全部购房款,张飞欠条写的很清楚,主张解除合同,退房款。
张行波的购房款不是彭某艳不愿意退还,而是说要求中介一起,三方当面退还,彭某艳是愿意退还的。
彭某艳已经退还了40000元,并且总共收到的100000元购房款中有20000元是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土地出让的费用,约定由张行波承担,所以实际彭某艳退还了60000元。
张行波的诉讼请求要求连带偿还购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约定的中介是起到资金监管作用,不是彭某艳委托中介收购房款,所以彭某艳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张行波起诉陈某某没有依据,陈某某早就经过公证,放弃了彭某艳所卖房屋的权利。
从头到尾都是彭某艳在办理卖房事宜,陈某某不清楚事情的原委,也没有使用卖房屋的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飞公司、张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陈某某不应承担退还购房款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1.陈某某虽然对其父亲留下的部分房屋有法定继承权,但其通过公证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合法有效。
2.陈某某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则由其母亲彭某艳一人继承,彭某艳有权出售该房屋。
3.彭某艳将出售房屋的款项交由其子陈某某使用,不必然导致因陈某某使用该款项而应承担责任。
4.陈某某不是《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相对人,与张行波不存在约定,故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彭某艳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1.彭某艳未违约,张行波将房屋钥匙退还后,彭某艳才另行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2.在张行波无法联系张飞和东飞公司时,彭某艳承诺将从东飞公司收取的10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张行波,其行为是替东飞公司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责任,属于善意的举动,否则,张行波只能向张飞和东飞公司主张权利。
三、彭某艳应承担退还张行波购房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
1.张行波与彭某艳签订《退还房款协议书》,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虽然彭某艳收取的房款中有20000元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受益方是彭某艳,其房屋的价值由此而增加;张行波未能购房成功,若还承担土地出让金,则有违公平原则。
四、东飞公司应承担退还张行波购房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1.张飞是代表东飞公司从事的居间活动,虽然款项是转入张飞的个人账户,但有东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张飞是职务行为。
2.张行波向东飞公司合计支付购房款210000元,扣除彭某艳自愿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和东飞公司已向张行波退还的10000元后,东飞公司还应退还张行波购房款100000元。
3.东飞公司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退款100000元,但未履行,故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五、张飞对东飞公司应退还张行波的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彭某艳应退还张行波的购房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张飞在欠条中承诺对张行波向东飞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彭某艳已退款40000元及东飞公司已退款10000元,故张飞只需对剩余购房款160000元和东飞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六、张行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行波系与东飞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的相关手续,在无东飞公司授权将款项转入张飞个人账户的情况下,张行波将全部款项转入张飞个人账户,未充分注意风险。
七、张行波主张的代理费80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行波要求东飞公司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行波要求彭某艳退还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行波要求张飞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艳辩称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陈某某的辩称的全部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东飞公司、张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行波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彭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行波退还购房款60000元。
三、张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某艳、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张行波承担1000元,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飞负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陈某某不应承担退还购房款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1.陈某某虽然对其父亲留下的部分房屋有法定继承权,但其通过公证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合法有效。
2.陈某某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则由其母亲彭某艳一人继承,彭某艳有权出售该房屋。
3.彭某艳将出售房屋的款项交由其子陈某某使用,不必然导致因陈某某使用该款项而应承担责任。
4.陈某某不是《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相对人,与张行波不存在约定,故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彭某艳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1.彭某艳未违约,张行波将房屋钥匙退还后,彭某艳才另行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2.在张行波无法联系张飞和东飞公司时,彭某艳承诺将从东飞公司收取的10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张行波,其行为是替东飞公司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责任,属于善意的举动,否则,张行波只能向张飞和东飞公司主张权利。
三、彭某艳应承担退还张行波购房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
1.张行波与彭某艳签订《退还房款协议书》,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虽然彭某艳收取的房款中有20000元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受益方是彭某艳,其房屋的价值由此而增加;张行波未能购房成功,若还承担土地出让金,则有违公平原则。
四、东飞公司应承担退还张行波购房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1.张飞是代表东飞公司从事的居间活动,虽然款项是转入张飞的个人账户,但有东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张飞是职务行为。
2.张行波向东飞公司合计支付购房款210000元,扣除彭某艳自愿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和东飞公司已向张行波退还的10000元后,东飞公司还应退还张行波购房款100000元。
3.东飞公司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退款100000元,但未履行,故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五、张飞对东飞公司应退还张行波的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彭某艳应退还张行波的购房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张飞在欠条中承诺对张行波向东飞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彭某艳已退款40000元及东飞公司已退款10000元,故张飞只需对剩余购房款160000元和东飞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六、张行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行波系与东飞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的相关手续,在无东飞公司授权将款项转入张飞个人账户的情况下,张行波将全部款项转入张飞个人账户,未充分注意风险。
七、张行波主张的代理费80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行波要求东飞公司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行波要求彭某艳退还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行波要求张飞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艳辩称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陈某某的辩称的全部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东飞公司、张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行波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彭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行波退还购房款60000元。
三、张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某艳、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张行波承担1000元,宜昌东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飞负担3795元。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洪晓梅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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