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运公司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金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运公司司机,住枝江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宇,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卞某某、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卞某某、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卞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某某受伤后治疗鉴定情况、肇事车辆权属、投保限额以及卞某某垫付相关费用的案情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除对原告的医疗费28394.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89.5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应按89.5元/天标准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赔偿。
同时查明,张某某是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卞某某雇请人员陪护31天,支付护理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协议书,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卞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伤,交警认定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要求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张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卞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在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多出的部分由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直接转付给卞某某。2、卞某某是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卞某某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卞某某主动垫付了相关费用,且垫付的费用已超过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卞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28394.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要求按10%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枝江市行政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略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共计1800元。4、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误工时间应按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计算180天,共计25354.80元。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卞某某请人护理原告,与雇佣单位签订有陪护协议,并据实支付了3100元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即为5280.50元[89.5元/天×(90天-31天)]。6、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和救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2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0521.41元,除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外,余下损失138621.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621.41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09554.30元,向被告卞某某转付29067.11元);
二、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法医鉴定费1900元(已抵扣);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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