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行军
张行志
高琦(黑龙江黑河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行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行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行军与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军委托代理人张行志、高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自愿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产的部分份额1.4万元赠与原告,其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其因受原告威胁而在赠与合同上签名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据此,作为赠与人的王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撤销权系形成权即只要求权利人王某的单方意思到达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张行军即可行使。而本案双方争议的赠与合同既没有经过公证亦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原告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没有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被告王某以其行为明示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意愿后,该赠与合同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档案中明确记载黑河果酒厂家属楼241室产权所有权人为王某,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王某作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行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自愿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产的部分份额1.4万元赠与原告,其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其因受原告威胁而在赠与合同上签名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据此,作为赠与人的王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撤销权系形成权即只要求权利人王某的单方意思到达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张行军即可行使。而本案双方争议的赠与合同既没有经过公证亦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原告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没有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被告王某以其行为明示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意愿后,该赠与合同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档案中明确记载黑河果酒厂家属楼241室产权所有权人为王某,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王某作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行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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