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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英、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英
王某
王某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陈伯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征
甘平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英。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甘平。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英、被告王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娇、被告王某以及被告刘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英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英负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刘某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020.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英、王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分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依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其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英受被告王某雇佣,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事故车冀F×××××、冀F×××××挂号货车与原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第066号认定被告刘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712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由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25日保定法医医院做出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左右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2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26日共计96天误工费9888元,提供了原告伤前所在单位保定市立中燃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93.33元单位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5313.77元,由其妻子李俊娜护理,以月平均工资3253.33元计算护理49天,提供了护理人李俊娜所在单位保定市禹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需出院后卧床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对此各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19天,出院后卧床休养一个月,可适当护理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天数为34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3686.96元(月工资3253.33元÷30天×34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认为应以每天50元计算。
对此原告提供了自2014年7月河北省执行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证明,故对原告1900元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证据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9天,应为570元。
原告主张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964元,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应为2000元,因原告之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元,按16年计算,提供了伤残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书以及原告之女张宸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医学证明,故原告之女张宸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五年零八个月计算,本院确认为480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10%×15年8个月÷2人)计入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施救费650元、车损费18000元,提供了2014年4月22日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车损为18000元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保险范围,对车损鉴定不认可。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预交评估费,故对原告施救费650元以及车辆损失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膳食费186元,各被告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因原告此主张确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888元、护理费3686.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施救费6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300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元)、鉴定费19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1687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00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9888元、护理费3686.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51083.96元。
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77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施救费6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964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6579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应按7:3责任比例分担,各被告认为应按9-8:1-2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此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确认为被告刘某英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738.8元(65796元×30%)。
被告刘某英、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10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9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英、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交纳86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英受被告王某雇佣,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事故车冀F×××××、冀F×××××挂号货车与原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第066号认定被告刘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712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由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25日保定法医医院做出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左右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2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26日共计96天误工费9888元,提供了原告伤前所在单位保定市立中燃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93.33元单位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5313.77元,由其妻子李俊娜护理,以月平均工资3253.33元计算护理49天,提供了护理人李俊娜所在单位保定市禹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需出院后卧床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对此各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19天,出院后卧床休养一个月,可适当护理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天数为34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3686.96元(月工资3253.33元÷30天×34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认为应以每天50元计算。
对此原告提供了自2014年7月河北省执行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证明,故对原告1900元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证据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9天,应为570元。
原告主张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964元,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应为2000元,因原告之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元,按16年计算,提供了伤残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书以及原告之女张宸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医学证明,故原告之女张宸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五年零八个月计算,本院确认为480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10%×15年8个月÷2人)计入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施救费650元、车损费18000元,提供了2014年4月22日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车损为18000元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保险范围,对车损鉴定不认可。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预交评估费,故对原告施救费650元以及车辆损失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膳食费186元,各被告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因原告此主张确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888元、护理费3686.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施救费6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300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元)、鉴定费19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1687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00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9888元、护理费3686.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51083.96元。
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77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施救费6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964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6579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应按7:3责任比例分担,各被告认为应按9-8:1-2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此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确认为被告刘某英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738.8元(65796元×30%)。
被告刘某英、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10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9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英、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交纳86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5元。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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