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虎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虎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涉案车辆实际花费41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张虎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金额为40226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060元。诉讼期间,被告涞源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值过高,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恒裕评报字(2016-11A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39314元,被告涞源支公司支付了评估费。
另查明,原告张虎成为冀FXXXXJ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本车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配件及维修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虎成与被告涞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原告张虎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公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恒裕评报字(2016-11A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该公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事故车辆的车损为3931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虽然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损经过两次公估,而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系第二次公估报告,且该笔公估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公估费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车辆损失费用:39314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J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虎成车辆损失费用39314元;
二、驳回原告张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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