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
上诉人张虎成、陈某某为被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虎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鸿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部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虎成、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鸿得利公司原审中的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买卖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北部湾公司作为第三人,但并未送达追加第三人的通知,亦无法确定北部湾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更无法确认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即便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于涉案设备评估价值抵扣的时间节点应为涉案设备收回之日,即2016年4月3日,抵扣款项应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拖车费);第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超过人民币2,188,641.46元(以下币种同)。
鸿得利公司辩称:第一,北部湾公司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按照缺席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已经判决确认,无需重复审理。一审中亦已提交北部湾公司的放款证明及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第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北部湾公司指定鸿得利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鸿得利公司代北部湾公司向张虎成、陈某某收取租金系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并非重复收取租金;第三,鸿得利公司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是否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回购款,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事实。鸿得利公司是否履行回购义务并不是合作协议或者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北部湾公司出具了回购通知书,鸿得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结合债权转让协议,鸿得利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经接受了北部湾公司对张虎成、陈某某的全部债权;第四,一审判决确认的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及抵扣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张虎成、陈某某认为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仅用于抵扣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只有两者之间的差额才是损失赔偿的范围,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第五,违约金的约定系为了解决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24%,也不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另一方面,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资金的占用损失、业务收益损失等,都是难以准确计算的,由此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部湾公司和鸿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对张虎成、陈某某产生拘束力,回购通知书当中所记载的金额亦不会对张虎成、陈某某产生确认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存在张虎成、陈某某所述实际损失仅仅是回购通知书当中记载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部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鸿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虎成与北部湾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解除;2.张虎成支付鸿得利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2,380,712.82元,包括截至2016年4月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611,066.69元及违约金278,545.74元,未到期租金416,650.95元、拖车费74,449.44元以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027,7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鸿得利公司可就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型号为HDL5380THB、车辆识别代码JALY9F5Y2BXXXXXXX、发动机号6WF1DXXXXXX、车牌号甘H2XXXX的臂架泵一台)与张虎成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张虎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张虎成继续清偿;4.陈某某对张虎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张虎成、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鸿得利公司与北部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北部湾公司为鸿得利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购买鸿得利公司所销售的“鸿得利”和“柳工”品牌产品,鸿得利公司协助北部湾公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进行控制。《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当客户累计三期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时,鸿得利公司保证回购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鸿得利公司回购设备的价格为:租赁合同项下客户所欠北部湾公司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摊余成本、留购价款及北部湾公司为实现债权在提出回购之前已经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鸿得利公司支付上述回购价款后,视为北部湾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对客户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鸿得利公司。2013年6月15日,鸿得利公司向北部湾公司出具《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同意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2013年6月15日,张虎成向北部湾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的申请。2013年7月27日,出租人北部湾公司与承租人张虎成签订的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部湾公司根据张虎成的选择和选定,委托张虎成以张虎成的名义与出卖人即鸿得利公司就明细表中记载的租赁物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型号HDL5380THB、车架号JALY9F5Y2BXXXXXXX、发动机号6WF1DXXXXXX的臂架泵一台;租赁物总价款2,800,000元,融资额2,660,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物验收日为2013年8月15日,租赁物使用区域为甘肃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5%即140,000元,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5%即140,000元,月租金83,330.19元,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如租赁物为上牌设备的,则在本合同期限内,北部湾公司授予张虎成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向北部湾公司抵押的权利,张虎成应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与北部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协助北部湾公司办理本合同公证及租赁物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所涉及费用均由张虎成承担,且张虎成应立即将抵押登记证书交予北部湾公司保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张虎成以北部湾公司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保费由北部湾公司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张虎成应在明细表中记载的验收日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应在验收日向北部湾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同日,张虎成与鸿得利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金租厂租(买)2013第101号《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租赁物。2013年8月15日,张虎成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验收证明书》,明确涉案租赁物已运抵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后北部湾公司向鸿得利公司支付了设备融资款。
《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张虎成的地址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八组XX号;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北部湾公司权限的行使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北部湾公司指定鸿得利公司为代理人;张虎成承租租赁物须按照明细表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北部湾公司足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如张虎成逾期支付租金,则北部湾公司有权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且北部湾公司有权在张虎成的租金账户或电汇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收逾期违约金,直到扣收完全部逾期违约金后,再扣收租金;首付款在本合同签订日由张虎成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付款金额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付款金额;北部湾公司未按期收到任一期租金的,视为张虎成违约;若张虎成违约,北部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合格证、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并要求张虎成偿付本合同项下张虎成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张虎成赔偿损失;如北部湾公司收回租赁物,无需事先通知张虎成,张虎成应当承担北部湾公司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金不计利息,因张虎成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张虎成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产生逾期违约金,鸿得利公司收到张虎成支付的款项后,将首先扣除违约金,剩余部分再视为张虎成支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合同一方依据约定地址向对方寄送相关文件,自寄出后第10日视为送达日。根据张虎成签署的《北部湾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第1期租金日为2013年9月15日,最后一期第36期租金日为2016年8月15日,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83,330.19元。陈某某向北部湾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张虎成系夫妻关系,对张虎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HDL5380THB臂架泵产品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2013年7月27日,北部湾公司与张虎成又签订编号为北金租厂租(抵)2013第101号《抵押合同》约定,张虎成同意把涉案租赁物抵押给北部湾公司作为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抵押担保金额为2,660,000元;抵押期限为自签订日开始3年内有效。2013年10月23日,北部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涉案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
2014年1月4日,鸿得利公司和案外人天长市豪美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委托其负责收回整个过程的具体工作。案外人天长市豪美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鸿得利公司出具取回费用结算申请,申请承揽报酬74,449.44元,同日鸿得利公司支付运费74,449.44元。
2015年10月15日,北部湾公司向鸿得利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载明因张虎成累计逾期达3期,鸿得利公司须回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后鸿得利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2015年12月5日,北部湾公司与鸿得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北部湾公司将转让清单(含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赔偿、拖车费等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请求权、租赁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鸿得利公司。2017年2月22日,北部湾公司向张虎成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八组XX号通过EMS快递邮寄了转让通知书,告知张虎成从即日起直接向鸿得利公司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2月24日投递由本人签收。
一审审理中,鸿得利公司提出如下主张:1.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否则涉嫌重大违法;2.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下,无法援引《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的评估价格只是影响鸿得利公司获得赔偿是否充分的问题,不存在张虎成、陈某某所称的返还差额价值之说。
一审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张虎成于2013年6月4日支付首期租金140,000元、保险费28,000元、手续费28,000元,首期租金、保险费、手续费合计196,000元。就抵押费,张虎成称支付现金5,400元,鸿得利公司认可收到300元,且张虎成未提供付款凭证,鸿得利公司首期款实收196,300元。保证金140,000元张虎成未予支付。
张虎成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83,332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83,332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84,751.85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83,33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张虎成对上述付款认为是向鸿得利公司支付的货款,鸿得利公司认为系张虎成支付的首期租金、保险费、手续费、每月租金及违约金。
2016年4月3日,涉案租赁物被收回,现租赁物在鸿得利公司处。截至2016年4月3日,张虎成尚欠全部未付租金2,027,717.64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1,611,066.69元,未到期租金416,650.95元,逾期违约金278,545.74元。
前案(2017)沪0115民初34476号案件审理中,鸿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以2016年4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3日,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评估结论为涉案租赁物的评估值为2,240,800元,发生评估费23,000元。经质证,鸿得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评估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认为评估结论不适用于市场交易,不能作为市场交易的依据,评估中并未就“影响产品设备价值的因素”加以专注,故认为此次评估不能实现本案的评估目的,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张虎成、陈某某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虎成与北部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鸿得利公司与张虎成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部湾公司作为出租人、张虎成作为承租人、鸿得利公司作为涉案租赁物出售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张虎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现北部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虎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北部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北部湾公司与鸿得利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北部湾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张虎成寄送了转让通知书,故相关债权转让对张虎成发生效力,因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4月3日从张虎成处取回,鸿得利公司根据《转让协议》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故鸿得利公司有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日解除并要求张虎成赔偿损失。
涉案租赁设备已以2016年4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3日,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评估结论为涉案租赁物的评估值为2,240,800元,发生评估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可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以其评估结论为准,对鸿得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涉案租赁设备的评估价值2,240,800元应视为张虎成支付的款项,按照违约金、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顺序进行抵扣。
关于抵押费、保险费和手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鸿得利公司收取的抵押费300元、保险费28,000元、手续费28,000元与利息合计未超过融资本金的24%,故对于鸿得利公司收取的抵押费、保险费、手续费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北部湾公司收回租赁物无需实现通知张虎成,张虎成应当承担第三人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鸿得利公司诉请的拖车费74,449.44元予以支持。
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签署并向第三人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故陈某某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虎成与北部湾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日解除;二、张虎成应赔偿鸿得利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027,717.64元,截至2016年4月3日的违约金278,545.74元,以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611,066.6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张虎成应赔偿鸿得利公司拖车费74,449.44元;四、鸿得利公司收取的涉案租赁物的评估值2,240,800元在本判决第二、第三项被告张虎成付款义务中按照违约金、租金、拖车费的顺序予以抵扣;五、陈某某对张虎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鸿得利公司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25,845元,由张虎成、陈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张虎成、陈某某的支付义务的确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7日,北部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张虎成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虎成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验收证明书》,明确涉案租赁物已运抵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北部湾公司亦依约向鸿得利公司支付了设备融资款,双方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张虎成主张因无法确定北部湾公司存在,故本案应为买卖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虎成、陈某某支付义务的确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北部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张虎成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北部湾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北部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予鸿得利公司,鸿得利公司据此向张虎成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张虎成进行损失赔偿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4月3日从张虎成处取回,张虎成及鸿得利公司均确认2016年4月3日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本院亦予认可。涉案租赁物既已于该日收回,原审法院亦以该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240,800元,鸿得利公司与张虎成应于该日就鸿得利公司可向张虎成主张的金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进行结算。经核算,截至2016年4月3日,鸿得利公司可向张虎成主张的债权金额为:到期未付租金1,611,066.69元,未到期租金416,650.95元,违约金278,545.74元、拖车费74,449.44元。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折抵后,张虎成尚应向鸿得利公司支付65,463.38元、拖车费74,449.44元,以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463.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就前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虎成、陈某某另主张违约金过高,经核算,鸿得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依法可予支持的范围,张虎成、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张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人民币65,463.38元,以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5,463.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
四、驳回上诉人张虎成、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5元,由上诉人张虎成、陈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5元,由上诉人张虎成、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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