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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薛某系谭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谭某、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谭某、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谭某、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越野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沿青吉工业园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粮集团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致使谭某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左边行人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撞倒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谭某负同等责任,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95天,用去医疗费29821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肇事的鄂D×××××号小型越野车和鄂D×××××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受伤后我共垫付医疗费25000元,伤者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谭某、薛某共同辩称:肇事的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薛某名下,由其丈夫谭某驾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受伤后谭某共垫付医疗费30600元,其中原告张某为92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两个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6400元,其中原告张某为54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有25天挂床均应扣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应扣减2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缺少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越野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沿青吉工业园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粮集团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致使谭某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左边行人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撞倒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谭某负同等责任,张某、向佳俊、张宇涵、张子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用去医疗费29821元,(其中马某某垫付6250元,谭某垫付9200元,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垫付5400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张某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为100日,鉴定费1000元。肇事的鄂D×××××号和鄂D×××××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按建筑行业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早在十年前已被工业用地增收,其正直壮年也需要生活,可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但原告实际主张了1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向佳俊小孩张宇涵受伤,因原告本人体格超重,家里无其他人来照顾,由原告妻子弟弟向智军照顾并提供了向智军的工资证明,纳税证明,故原告按护理人员月工资13038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挂床25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张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依据鉴定意见)4.护理费43460元(13038元月÷30天×10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5.误工费19350元(51415元年÷365天×150天=21129,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实际只主张了1935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88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谭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有四个伤者依照保险合同应分摊计算赔偿,但均未起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作分摊计算,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对肇事的鄂D×××××号小型越野车和鄂D×××××号小型轿车对原告张某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1881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后,实际应赔偿96481元。原告张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0元,返还被告谭某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81元;
二、原告张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0元,返还被告谭某负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85元、由被告谭某、薛某共同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 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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