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承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车承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承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赁期间所欠的租赁费20000.00元,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请求被告给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3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车承学因开发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年30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起重机交付及收回的运输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往返费用,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如不续租,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的3天内将设备送还给原告,如超过10天未送还的,视为被告下年度承租,并由被告支付下年度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拖欠租金300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付清。2016年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租金,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按约定送还设备亦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设备租金,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未送还设备已超过10天,且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未能履行义务,应视为继续承租设备,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赁期间所欠的租赁费20000.00元及下一年度的租赁费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赁费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车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李明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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