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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藏坤、黄某1等与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藏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黄某1。
法定代理人黄秀亮,男,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1父亲。
原告黄二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系死者黄某2之父。
原告张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某2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隆尧县。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住隆尧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藏坤、黄某1、黄二亮、张秀红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亮及其与原告张藏坤、黄某1、张秀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原告张藏坤、黄某1、黄某2乘坐刁利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隆尧县莲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岗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兴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R969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刁利军、黄某2当场死亡,张藏坤、黄某1受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刁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藏坤、黄某1、黄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藏坤被送往隆尧友谊医院救治,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5927.44元(含隆尧县医院诊疗费541.8元)。隆尧友谊医院出院医嘱:患者加强营养,家属加强护理。2016年2月2日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藏坤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至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张藏坤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黄秀娟护理,黄秀娟在隆尧齐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工作,统计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2400元。
原告黄某1同在隆尧友谊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124.6元。同日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9510.97元。黄某1受伤期间由其父亲黄秀亮护理,黄秀亮职业厨师,月平均工资4000元。
死者黄某2在隆尧县友谊医院因运送尸体产生尸体料理费600元。
另查明,马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马某某,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先行支付原告方3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冀ER969挂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刁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马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的冀ER96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马某某驾驶证增驾A2,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内,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否则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在基本责任范围内增加的限定条件,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单中虽有马现辉签字,经庭审查明,该签字并非马现辉本人所为。马现辉是否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公司基于该条款拒绝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藏坤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医疗费,张藏坤提供了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医疗花费5927.44元依法应予认定。
2、二次手术费,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张藏坤二次手术费酌定27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藏坤在隆尧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日标准50元。即26天×50元=1300元。
4、营养费,隆尧友谊医院医嘱,患者需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9.3,营养期酌定60天,日营养费30元。即30元×60天=1800元。
5、误工费,张藏坤提供村委会证明,以证其尚具备劳动能力,在家务农搞养殖,其误工日工资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42.2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20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主张134天×42.2元=5654.8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上述《评定规范》7.2.2/9.3,酌定60天,由黄秀娟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黄秀娟因护理导致月误工损失2400元,护理费48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张藏坤九级伤残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定残时张藏坤年龄5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乘以伤残系数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仍按公布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
8、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张藏坤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事故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10、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往返距离、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黄某1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医疗费有正规医疗票据,医疗花费10635.57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1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日标准50元。即19天×50元=950元。
3、营养费,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增强营养,营养期参照《评定规范》8.2.1,营养期酌定60天,日营养费30元,共计60天×30元=18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评定规范》8.2.1,酌定30天,护理人员黄秀亮护理导致月误工损失4000元。
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往返距离、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0元。
死者黄某2近亲属黄二亮、张秀红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1051元×20年=221020元,二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409÷2=2620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近亲属黄某2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考当地习俗,误工人数参考5人,误工天数参考3天,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计算。即42.2元×5人×3天=633元。
5、尸体料理费600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系救护车产生费用,属交通费范畴,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本起事故除造成张藏坤、黄某1受伤,黄某2死亡,还造成刁利军死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原告方与刁利军近亲属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平分交强险限额(刁利军方无医疗花费),即本案原告方分得交强险限额部分65000元(死亡伤残5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张藏坤死亡伤残部分63558.8元,医疗费用部分36527.44元;黄某1死亡伤残部分4800元,医疗费用部分13386.57元;黄二亮、张秀红死亡伤残部分298458元。统计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张藏坤死亡伤残应得55000元×17.3%=9515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黄某1应得55000元×1.3%=715元,黄二亮、张秀红应得55000元×81.4%=4477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藏坤医疗费用应得10000元×73.2%=7320元,黄某1应得10000元-7320元=2680元。
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张藏坤应得[(63558.8-9515)+(36527.44-7320)]元×30%=24894.37元;黄某1应得[(4800-715)+(13386.57-2680)]元×30%=4437.47元;黄二亮、张秀红应得(298458-44770)元×30%=76106.4元。被告马某某先行垫付款33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藏坤16835元,赔偿黄某13395元,赔偿黄二亮、张秀红447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藏坤24894.37元,赔偿黄某14437.47元,赔偿黄二亮、张秀红76106.4元;合计赔偿张藏坤41729.37元,赔偿黄某17832.47元,赔偿黄二亮、张秀红12087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述款项赔付后,原告方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藏坤、黄某1、黄二亮、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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