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369.29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为了周转资金,让原告从多个网络借款软件上开立账户并进行借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共计从6个网络借款软件及2张信用卡上替被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9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40369.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知道有这么多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在唐山全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职,被告赵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任职期间,通过招联、花呗、借呗、来分期等各种借贷软件及银行信用卡为被告借款,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等软件将所借款项打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0369.29元。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被告提交的由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过款,不欠原告钱,并称此账单上不包含原告的工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付款项包含原告工资在内,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369.29元。并自此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至偿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赵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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