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蔡德荣,该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务工。系死者朱福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人梅斌,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蔡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朱某某(丙方)以其父朱福安为乙方与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甲方)续订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并交纳了抚养费。该协议约定:乙方确定为自理级护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了“乙方患病需去医院治疗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病情危急时,经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就近实施医疗处置……”,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认为乙方应去院外医院就医时,应通知乙方并与丙方取得联系。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工作人员的严重疏忽,致使乙方在院期间产生食物中毒或其他明显的身体健康损害结果时,甲方应视过错程度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等内容。其中免责条款还约定“……因乙方未经甲方工作人员允许、帮助,擅自实施个人行为或参加活动时发生的包含生命、身体、健康在内的一切主动或被动损害结果,其后果和责任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4年2月28日,朱福安要求外出,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未允许,朱福安便将皮带、秋衣、秋裤连接好从二楼窗户往外吊下时,不慎摔至地面受伤,被人发现后,由工作人员抱至公寓内,随即报警,并电话通知朱某某、张某某来公寓将朱福安送至医院治疗,但朱某某、张某某打电话询问了朱福安伤势,均未及时将朱福安送医院救治。期间,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请附近的周姓医生对朱福安进行了简单治疗,但朱福安病情逐渐恶化,于2014年3月3日死亡。蕲春县公安局对朱福安的死亡原因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武医法(2014)病检字第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1、朱福安因高坠伤形成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2、朱福安自身疾病是辅助死亡原因;伤后救治不及时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后朱某某、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赔偿损失475389元的70%即332772元。
另查,朱福安系蕲春县刘河镇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蕲春县刘河镇刘河政府路04号,户口性质属家庭户。
原审认为,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经民政部门批准具有养老服务资质,双方间的养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2月28日朱福安欲外出从公寓二楼窗户往下吊时摔至地面受伤,与朱福安采取不当方式执意外出并忽视自身安全具有重大因果关系,但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对被代养人疏于管理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朱福安受伤后,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履行了就近请医生进行治疗和通知朱某某、张某某来公寓送朱福安去医院救治的合同义务,朱某某、张某某未及时送朱福安去医院救治存在过错,但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在朱福安伤情恶化的情况下,作为养老服务机构仍应具有及时送朱福安至医院进行救治的法定义务,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的不作为亦具有相应过错。结合武医法(2014)病检字第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朱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朱福安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应承担朱福安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为70%与30%。对双方在入住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利用自身行业优势,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据此辩解其应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朱福安死亡导致的损失认定为①死亡赔偿金:因朱福安系蕲春县刘河镇居民委员会居民,住所地为刘河镇政府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朱福安死亡时已年满69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840元/年×(20-9)年]229240元。②丧葬费为17589.50(35179元÷2)元。③法医鉴定费认定为7000元。上述①②③项合计款253829.50元,由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承担30%即76148.8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朱某某、张某某自负。对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共应赔偿朱某某、张某某因朱福安死亡造成的损失86148.85元。判决:一、由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赔偿张某某、朱某某因朱福安死亡造成的损失86148.85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应否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在自理级代养老人朱福安于正常休息时段要求外出时不予允许,客观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诉讼过程中,对于限制老人外出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本案损害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未做好老人的安抚工作疏于管理,以致老人强行从二楼窗户往外吊下时受伤;二、在朱福安伤情危重,面临死亡威胁时,未能以代养老人的生命安全为已任,及时送朱福安去医院抢救,其不作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蕲春县付畈老年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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