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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军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军义、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被告处任品管部经理一职,2011年5月任品质总监。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将一纸《通知》贴于食堂,撤销原告品质总监一职,并处以罚款3000元。由于被告撤销原告品质总监一职,使原告工资每月减少1757元,至申请仲裁时共计克扣工资21084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处罚,向原告支付所克扣工资21084元;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将3000元罚款返还原告;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支付所欠工资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21084元。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号裁决书,只裁决将3000元罚款返还原告,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
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处分没有事实依据,降职处分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降职处分减少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作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贴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有相应的依据,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就作出降职处分,减少了原告的报酬,裁决书却对此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第三,被告提交的《企业奖惩补充规定》载明批准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由于被告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所以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已对规章制度的制定作出明确规定,裁决书所称被告规章制度制定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前,无需相应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处罚,向原告支付所克扣工资21084元;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将3000元罚款返还原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支付所欠工资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21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将3000元罚款返还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
2、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鉴于品管部近几个月来,骨干员工流失严重,工作近乎处于瘫痪状态,影响整个公司工作,品管部总监张某负有管理责任,免去其品质总监职务,保留经理待遇,调离品管部,到行政部办公室报到,工作另行安排。由于品管部检测出现问题,导致提纯车间停工12个工作日,以及产品延误,造成各种损失,根据企业奖惩补充规定,处罚品质部总监张某3000元。
3、质量环境管理手册。拟制张某,审核张某。
4、崔龙杰、赵卫娟、赵立梅三人离职申请书。离职理由:由于个人身体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
5、解除赵立梅、XX劳动合同证明两份及赵立梅的离职手续办理表。内容:由于本人原因需离职,本人自愿与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6、2013年3月7日总经办通知。各部门:从即日起,凡有部门员工有离职意向者,与部门领导沟通后需本人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总经办提出申请,由总经办进行审查,并对离职员工养老保险提前做中断处理,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7、维修报告、维修服务信息。证明被告公司设备老化,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损失。
8、检验记录。证明被告公司设备老化,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损失。
9、录音5份。其中原告与卢军义通话录音3份,与仲锡军通话录音2份。证明员工离职,并非原告责任。
10、行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1、银行明细及原告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事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降职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处罚种类,对于企业内部来说,降职实际上一种岗位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无权要求法院撤销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而依法应当享有的管理行为。从事实上看,原告进入公司任品管部经理,后任品质总监,2016年前主管公司品管工作。2016年4月份开始到8月底,品管部包括副经理在内的四名老员工(品管部含张某及新员工总共6个人)陆续全部离职,虽及时找人,但骨干流失严重,致使品管部工作几乎处于瘫痪状态,影响整个公司品质管理工作,导致公司单晶生产工作无法进行,停工停产,品管部总监张某负有管理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公司领导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同意离开品管部到其他部门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免去其品质总监职务,保留经理待遇,调离品管部,到行政办公室报到,另行安排原告负责招聘工作。原告在新工作岗位至今一年多,工资待遇执行公司员工酬薪管理制度规定的经理待遇,一年多来并无异议。
二、由于品管部检测出现问题,后序工作无法开展,导致整个提纯车间停工12个工作日,以及产品延误,造成各种损失,根据企业奖惩补充规定,罚原告3000元。由于被告完全按管理制度和规定及时处理,避免了进一步更大的损失。
三、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原因,使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经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品管部调到行政部办公室,相应工资待遇按照公司规定依法进行了变更,原告在一年多的时内均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多,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和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被告的规章制度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的实际所制定,并作为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发放到各部门,由各部门告知员工,新员工进厂首先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并进行考试,原告作为品质总监负责质量管理体系,对此相当清楚,并一直在执行。
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创始股东,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已给公司员工队伍带来极坏的负面影响,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阻导致单晶延误损失统计。系被告自行统计的因产品延误导致的工时损失及产品损失。
2、《企业奖惩制度》(暂行)。系被告制定的对员工的奖惩制度。
3、品管部人员离职情况。张海风,08年9月入职,森林培育,硕士,部门副经理,16年4月15日离职,公司工作近8年。崔龙杰,14年4月入职,应用化学,本科,16年7月4日离职,公司工作2年多。XX,07年7月入职,环境工程,本科,16年7月22日离职,公司工作9年。赵立梅,12年5月入职,生化制药,大专,16年8月31日离职,公司工作4年多。
4、品管部张海风离职原因。张海风,08年9月入职,森林培育,硕士,部门副经理,16年4月15日离职,公司工作近8年。离职主要原因:与直接上级领导品质总监张某无法沟通,作为公司任命的品管部副经理,在品管部小事情都不能做主,大小工作安排,领导都认为不对,在品管部无实际管理权,只能干活,干的还不对,干了七、八年的品管工作,不知道工作该怎么干了,在领导眼里我什么做的都不对,一忍再忍,无法再与其共事,只能辞职不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3名离职员工离职前与公司进行了沟通,其离职的真实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设备维修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是在原告离开品质部7天以后,能证明原告在品管部工作期间未能履行应尽职责;证据8,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证据来源,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录音,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录音中反映出员工对原告的意见大,仲锡军明确指出造成品管部工作瘫痪责任在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质证意见发表的不够充分,以今天开庭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11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损失是被告单方统计,不能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该奖惩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也没有依法进行公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称是被告的单方陈述,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2006年6月入职被告处,任品管部经理职务。2011年5月任品质部总监。2016年4月至8月,在原告领导的品管部五个职工中四个职工离职,影响公司正常生产。2016年10月20日,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作出通知,内容如下:鉴于品管部近几个月来,骨干员工流失严重,工作近乎处于瘫痪状态,影响整个公司工作,品管部总监张某负有管理责任,免去其品质总监职务,保留经理待遇,调离品管部,到行政部办公室报到,工作另行安排。由于品管部检测出现问题,导致提纯车间停工12个工作日,以及产品延误,造成各种损失,根据企业奖惩补充规定,处罚品质部总监张某3000元。被告将该通知张贴于公司食堂内。2016年11月,原告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工资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工资进行发放,给原告发放工资时,扣发3000元,作为罚款。原告在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一年,未对工资待遇提出异议。2017年10月,原告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处罚,向原告支付所克扣工资21084元;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将3000元罚款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84元。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将3000元罚款返还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其它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任职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品质部总监、领导品管部工作期间,品管部确有四名员工离职,影响整个公司工作,原告在此问题上确实负有领导责任。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原告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后已工作一年,并按调整后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达一年之久,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处罚,向原告支付所克扣工资21084元及赔偿金2108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3000元处罚,在被告制定的奖惩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应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将3000元罚款返还原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3000元罚款退还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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