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结论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全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购置价格为1078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30个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内容,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车辆实际价值为88396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认定更换配件项目与原告提供的公估结论并无实际差异,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公估结论中配件价格的15%,认定其车辆实际损失为57379元;施救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痕检费600元;公估费系单方委托公估支出,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979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599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张某担负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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