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T×××××-冀TQ3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公里200米处时,与吕晓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晓辉及其乘车人孙浩男、张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抢救治疗。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辉、孙浩男、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59.75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所有费用和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25736.75元。
2、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
4、营养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
5、误工费9800元(3500元/月÷30天×84天)。
原告为安平县惠平穆斯林饭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4天,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81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
护理人张丰杰为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较重,属十级伤残,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内,需一人护理为宜。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
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即在现住址保定市望都县幸福路刘家巷14号居住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
因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在庭审后3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属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赔偿抚慰。
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6元(17587元×16年×10%÷2人)。
原告的孩子张睿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
10、交通费500元。
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11、鉴定费1712.4元。
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的实际支出。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6372.7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丰杰、母亲史会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父亲张丰杰现有固定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母亲史会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因被告高某某认可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晓辉、孙浩男、张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故应为吕晓辉、孙浩男(另案)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39999.99元(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6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86372.76元(126372.75元-39999.99元)。
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72.75元(交强险39999.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637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414元。
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25736.75元。
2、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
4、营养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
5、误工费9800元(3500元/月÷30天×84天)。
原告为安平县惠平穆斯林饭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4天,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81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
护理人张丰杰为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较重,属十级伤残,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内,需一人护理为宜。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
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即在现住址保定市望都县幸福路刘家巷14号居住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
因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在庭审后3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属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赔偿抚慰。
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6元(17587元×16年×10%÷2人)。
原告的孩子张睿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
10、交通费500元。
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11、鉴定费1712.4元。
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的实际支出。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6372.7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丰杰、母亲史会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父亲张丰杰现有固定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母亲史会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因被告高某某认可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晓辉、孙浩男、张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故应为吕晓辉、孙浩男(另案)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39999.99元(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6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86372.76元(126372.75元-39999.99元)。
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72.75元(交强险39999.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637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414元。
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凯
书记员:贾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