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蓓、被告王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发支付原告张蓓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65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与河北佳网络房也产经纪有限公司珠峰分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编号:售A023702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蓓购买被告王某发出售的私有房产一套,(房产坐落位置:长江大道润丰盛世家园13-2-302;房屋建筑面积156.83㎡、地了室面积8.6㎡,合计165.43㎡)。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整。在原告张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发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蓓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发不服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发拒不配合原告张蓓进行房屋过户,原告张蓓不得不申请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强制过户,并于2017年7月6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由于被告王某发的不配合,原告张蓓无法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被告王某发的房产状况,导致原告张蓓为了完成过户不得不在过户时垫付本应被告王某发承担的个人所得说16500元,税票上纳税人名称亦明确写明为王某发本人。为维护原告张蓓正当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如请。
被告王某发辩称,原告张蓓称代替交纳个人所得税16500元不是事实。被告王某发与原告张蓓及河北佳网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售A0237025《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也因为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经两级法院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原告张蓓并没有为被告王某发交纳个人所得税16500元。因个人所得税是在个人所得时才能交纳,税���机关才能依法收齐税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岗位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应当支付全部房款及过户前监管的首付款1000000元,该费用分文未付给被告王某发,房产于2017年2月6日过户,原告张蓓取得不动产证。2017年8月,原告张蓓要求被告王某发腾出房屋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发则提起支付房款给付之诉。法院驳回原告张蓓的诉求,支持了被告王某发的反诉,并作出(2017)冀019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某发申请强制执行。得到执行款后,被告王某发主动履行了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向原告张蓓交付房屋后由被告王某发委托朋友拿着钱和原告张蓓一起到税务部门交纳了个人所得税。钱交给原告张蓓由原告张蓓代办。因原告张蓓称房管部门需存档票据由其持有,故原告张蓓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张蓓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发及河北佳网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珠峰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发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3-2-302室,房屋总价为1650000元;原告张蓓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委托河北佳网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珠峰分公司提供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蓓履行了支付定金及办理贷款的义务。因被告王某发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张蓓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发协助原告张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张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裁定为原告张蓓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7年7月3日,原告张蓓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王某发未提供其房产状况的相关证明,故原告张蓓为��告王某发代缴个人所得税165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28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执5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王某发应当协助原告张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依法缴纳应缴税费。由于被告王某发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张蓓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为被告王某发垫付个人所得税税款,此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张蓓要求被告王某发返还垫付税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发主张该垫付税款系其委托他人交付原告张蓓缴纳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蓓人民币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被告王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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