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秦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喆。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许,秦喆驾驶鄂b×××××号轿车从广场路陶然楼夜市向黄石港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电信大楼对面路段时,该车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事发后,秦喆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9月1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喆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适当行左侧肘关节屈伸活动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等内容。2014年10月3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8月4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鄂b×××××号轿车为被告秦喆所有,该车未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秦喆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060.4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在黄石市安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其误工期限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80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89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86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秦喆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因被告秦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鄂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秦喆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060.40元;2、误工费7866.96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927.36元。因被告秦喆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秦喆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792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7927.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2元,被告秦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卫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