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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徐某
李某某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执行立案手续。
被告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黄元新,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李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源和被告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某驾驶鄂L×××××号轿车由赤壁镇前往赤壁市,14时30分许行驶至赤壁市车埠镇大罗湖路段,因为被告徐某驾车超车时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6月12日市交警认定由徐某负全部责任。
现双方因赔偿事项达不成一致,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282.3元、误工费6664元、交通费580元、车损19487元、货物等其他损失3000元、施救费47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1.医疗费,有继发性肺结核医疗费、胃病医药费。
2.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事故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维修费不应全部支持。
3.误工费,鉴定为20天误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4.护理费,事故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不需要他人护理。
5。
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6.原告主张其他赔偿均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鄂L×××××号轿车是我的生活用车,我无偿借给徐某使用,先查验了徐某的驾驶资格证件,我的车况良好,无质量问题,对本案的损害本人不存在过错,本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相关证件,原告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车辆损失应有相关的报告,货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相应的货物保险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疏忽大意,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某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车借给徐某使用,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李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
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有××情的医疗费,从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的情况来看,原告治疗的其他疾病属继发性疾病,故而财保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理应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张某某主张此次事故医疗费9931元、鉴定费310元、施救费4700元、车修费194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支持为1450元(28天×50元/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2282.3元,本院支持为2203.88元(28天×78.71元/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64元,本院支持为6528元(48天×136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支持为400元,原告主张货物等其他损失3000元,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44959.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元、护理费2203.88元、误工费6528元、交通费400元、车修费2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余下损失23518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为徐某承担23518元。
三、综上并扣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658元,实际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张某某41301.88元,给付徐某垫付3658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疏忽大意,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某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车借给徐某使用,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李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
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有××情的医疗费,从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的情况来看,原告治疗的其他疾病属继发性疾病,故而财保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理应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张某某主张此次事故医疗费9931元、鉴定费310元、施救费4700元、车修费194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支持为1450元(28天×50元/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2282.3元,本院支持为2203.88元(28天×78.71元/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64元,本院支持为6528元(48天×136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支持为400元,原告主张货物等其他损失3000元,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44959.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元、护理费2203.88元、误工费6528元、交通费400元、车修费2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余下损失23518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为徐某承担23518元。
三、综上并扣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658元,实际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张某某41301.88元,给付徐某垫付3658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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