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周某、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周某
陈娟
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娟。
被告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嘉某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人财保嘉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桑某、人财保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鄂L×××××号小汽车系被告桑某所有。
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证明: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6.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2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339元)。
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39元。
证据7.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1100元)。
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时间150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
证据8.收条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430元。
被告周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鄂L×××××号车是桑某借给其驾驶的。2.鄂L×××××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支付。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原件14张(金额共计16639.8元)
证明:被告周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609.8元及交通费30元。
被告桑某辩称:1.其所有的鄂L×××××号车是借给周某使用的。周某系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应由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鄂L×××××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护理费收条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
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7,因被告周某、人财保嘉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护理费收条,因该收条不是发票,且无护理合同佐证,护理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4月3日,周某驾驶鄂L×××××号小汽车在赤壁市兴地广场路段不慎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948.8元。2015年8月12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1.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第一跖骨骨折;右耻骨下支撕脱性骨折;T12压缩性骨折。2.张某某的T12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4),构成轻伤二级;因张某某系老年女性,骨折愈合时间相对延长,建议护理时间150天(从伤日计算);张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后期需行拍片复查及康复理疗改善症状,建议后期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
鄂L×××××号小汽车系桑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周某于2013年7月3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后,周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6609.8元、救护车费30元,合计16639.8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被告桑某虽然为鄂L×××××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号小汽车的被告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人财保嘉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11天的护理期应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也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相关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周某要求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8.8元、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为33870.24元(其中含被告周某垫付的款项166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7230.44元(33870.24元-16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16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被告桑某虽然为鄂L×××××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号小汽车的被告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人财保嘉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11天的护理期应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也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相关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周某要求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8.8元、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为33870.24元(其中含被告周某垫付的款项166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7230.44元(33870.24元-16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财保嘉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16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