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未到庭)
被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未到庭)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桂兰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4620.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十个月利息,尚欠利息4620.00元,二被告口头约定用其自己开办的位于创业乡兴升家俱厂做抵押,并将二被告将其经营的兴升家具厂工商执照抵押在原告处。现在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并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某某、王桂兰与原告自愿签订的欠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提供7万元借款后,当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1.4万元,原告收取了尚未发生的利息属于在借款中予先扣除的利息,借款金额应按5.6万元计算,双方虽然没明确借款利率,但通过双方给付利息推出月利率2%,原告主张月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但根据双方给付利息的情况,双方的还款期限可以确定为十个月。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昕溟 审 判 员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周剑精
书记员:戴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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