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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雷传剑(湖北当阳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涧,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投资公司)、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张广,被告鑫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雷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居民,因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建设项目的需要,原告张某的房屋被征收。
2012年10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征收办签订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的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约定进行了搬迁。
后被告鑫源投资公司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开发。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下发交房通知。
原告张某去交接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任何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交付的房屋与两被告之前承诺的户型、房号及面积等明显不符,房屋门窗、墙体等建筑质量也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征收办签订的《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586.56元(还建面积119.76平方米×市场价2780元/平方米×20%)。
三、被告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直至被告提供给原告张某的安置房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至符合交房标准止)。
四、被告对提供给原告张某的房屋进行修理或重做以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证明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被告征收办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房屋的面积、质量标准、交付时间、户型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
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征收办下发的通知。
证明被告已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5年2月底。
证据三: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还建房屋的设计及说明和设计图(均为复印件)。
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设计图纸与实际建成后的图纸不符,户型、建筑面积明显不符。
证据四: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张某、张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证明还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鑫源投资公司是还建协议的实际履行方。
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鑫源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鑫源投资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张某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张某与征收办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交房时间、户型和面积,原告张某陈述不符合质量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张某才有权利提出,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张某主张的违约金及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征收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征收办与原告张某签订合同,如实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提供了补偿款项,原告张某也已领款,不存在违约。
安置补偿房屋是鑫源投资公司负责开发,合同正在履行中,还未最终履行完毕。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张某对房屋拒收,至今没有交付。
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还不具备诉权。
被告征收办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约定安置房建成后统一交付入住,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过渡期限自通知领取安置房的钥匙之日起后延二个月,该房屋还在建设中,没有达成交房协议,原告未领取钥匙,被告均不构成违约。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未办理手续,未领取钥匙,双方没有达成交房协议,房屋还在建设中,未实际向原告交付。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争议房屋还在建设施工之中,并未向原告交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约定进行了搬迁,被告鑫源投资公司对还建房进行实际建设开发。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征收办向原告张某下发通知,内容为:东城明珠安置小区现已具备交房条件,经研究决定,还房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结算至2015年2月底,逾期不再发放,请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
被告征收办向原告下发交房通知时,鑫源投资公司施工的还建房并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2015年11月13日,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张某、张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1、关于外墙、地面保温砂浆的问题。
该工程外墙、地面保温砂浆工程量并未列入当阳市明珠小区4号楼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2、关于门、窗的问题。
在当阳市明珠小区4号楼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有的塑钢窗变更为按普通铝合金窗全部计取,门只计取进户门、单元门、防火门及阳台门,商铺及办公区域门、户内门暂不计;3、关于户型的问题。
各参建单位均按照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并经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户型无变更。
原告张某至今未接收还建房屋。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被告征收办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已履行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义务,被告征收办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了补偿款。
而双方约定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应由征收办向原告张某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安置房的义务,楼号为东城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1楼编号为2,面积为119.76㎡,而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还建房已出售或安置给他人,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书载明户型无变更。
因此,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征收办违约,由被告征收办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诉称本案所涉还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张某请求的修理或重做还建房,不予支持。
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施工的还建房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未实际支付,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时止按700元/月支付安置补偿费予以支持。
该费用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征收办支付,被告鑫源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0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当阳市土地与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自2015年3月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时止按700元/月支付原告张某安置补偿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被告征收办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已履行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义务,被告征收办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了补偿款。
而双方约定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应由征收办向原告张某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安置房的义务,楼号为东城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1楼编号为2,面积为119.76㎡,而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还建房已出售或安置给他人,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书载明户型无变更。
因此,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征收办违约,由被告征收办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诉称本案所涉还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张某请求的修理或重做还建房,不予支持。
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施工的还建房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未实际支付,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时止按700元/月支付安置补偿费予以支持。
该费用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征收办支付,被告鑫源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0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当阳市土地与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自2015年3月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时止按700元/月支付原告张某安置补偿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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