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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杨红玉。
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凤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梁某某委托案外人林建伟经信达拍卖公司购买了座落于双城市双城堡火车站前街18套房产(成交款168万元,含佣金8万元,房款160万元),被告梁某某购买的房产所用资金是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某甲以转帐的形式交付给拍卖公司共计202万元,剩余34万元拍卖公司退给被告梁某某委托的案外人林建伟。被告梁某某称购买的房产所用资金是案外人张全仁欠被告梁某某的钱及被告梁某某将购买房款240万元给了案外人张全仁,并要求案外人张全仁及案外人林建伟参加竞拍并购买了房产,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全仁欠被告梁某某的钱及将24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张全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委托案外人张全仁购买竞拍的房产,案外人信达拍卖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刘某某同志在黑龙江信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副经理职务,蔡文波同志为财务人员。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受托对双城市双城堡火车站前街23套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梁某某按拍卖公告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202万元,并由刘某某代我公司收取,尔后,我公司为梁某某出具了收到其202万元竞买保证金收据两份(见竞买人登记单)。通过竞买,梁某某购得价值160万元的房产并已接收占有。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在依约扣除8万元拍卖佣金后,通过蔡文波的银行帐户将尚余的34万元竞买保证金退回梁某某(林建伟代收),且林建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刘昕、蔡文波同志,在本次拍卖活动中收取并部分退回梁某某竞买保证金的行为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二人上述行为代表我公司,黑龙江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刘某某与梁某某既非朋友,也不相识,且刘某某与张某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双城市车站街3栋B区12号(产权证号:1501003656)、双城市车站街1号楼B区15号(产权证号1501003657)、车站街2号楼2栋B区21号(产权证号1501003658)、车站街2栋B区1-3层22号(产权证号1501003659)、车站街1栋B区1-2层14号(产权证号1501003660)、车站街1栋1号楼B区1-2层21号(产权证号1501003661)、车站街1栋B区1-2层22号(产权证号1501003662)、车站街2栋B区1层20号(产权证号1501003663)、车站街1栋B区1-2层23号(产权证号1501003638)房产档案。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得知信达拍卖公司拍卖房产后,委托案外人林建伟办理购买拍卖房产事宜,但被告梁某某并未将购房款交给案外人林建伟或拍卖公司,而是按拍卖公司的要求,经原告通过转帐的形式将202万元购房款交给拍卖公司后取得了房产,被告梁某某亦承认所购房产的资金来源于该20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关于被告梁某某称其已将购房款24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张全仁,并委托案外人张全仁及林建伟办理购房事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因被告梁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的主张,如被告梁某某认为与案外人张全仁有其它经济往来,可采取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梁某某主张购房款为被告梁某某支付或案外人张全仁支付及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某某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证人朱某丙证实其通过网银转帐给拍卖以司的202万元是原告借用证人的网银将该款转给证人朱某丁,证人将202万元转给信达拍卖公司的该202万元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梁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某某称2014年3月份前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信达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诉状除202万元确实汇到拍卖行帐户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且被告梁某某未收到剩余的34万元的主张,因不论被告梁某某是在何时认识的原告,也不论被告梁某某是否认识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情况是原告将被告梁某某按拍卖公司要求的202万元汇给信达拍卖公司,被告梁某某要求案外人办理了购房事宜,并取得了房产,该事实不可否认,至于剩余34万元一事属被告梁某某与其所委托的代理人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梁某某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的202万元有过利息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以本金202万元为基数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2万元;
二、被告梁某某以本金2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粱宏承担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某承担2263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海滨 审 判 员  武 建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书记员:李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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