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张展宏,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星、严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许,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从农行旁的路口由东向西北斜穿农工商大道(南北走向),行至龙感湖供销社路口南边第一间和第二间店之间时,李某某沿着农工商大道骑着电动车快速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会后张某某人车倒地,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住。张某某儿子程卫星当即赶到现场与李某某一起将张某某送到龙感湖职工医院治疗,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4元。1月23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子女将张某某送到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李某某支付车费140元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治疗,张某某于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918.82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2014年1月30日,黄冈市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变动,事后报案,故事故成因不清,但交通事故情况属实。2014年5月6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万元左右,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过错方主张权利。因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及时报警,事故观场无法还原,经审理也不能确定事故成因,对此双方存在过错,且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故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张某某的损失经依法计算和核准为:医疗费1322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护理费为6502元(26008元/12月x3月),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伤残赔偿金7875元(15750元/年x5年x10%),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45629.82元。李某某应承担50%的陪偿责任,即22814.91元,李某某已垫付1444元,李某某应向张某某赔偿21370.91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负。遂判决:一、李某某向张某某赔偿2137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及其与事故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参与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其主要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民事责任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其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内涵并不一致,两者不能等同,本案中虽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张某某在与李某某会车后摔倒受伤,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两车发生直接碰撞,但交通事故并不以碰撞为必要条件,李某某在会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车速较快,客观上对作为老年人的张某某造成一定恐慌,其驾驶行为不当,与张某某的摔倒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在骑行人力三轮车斜穿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况,疏于防范,在会车时处理不当导致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虽双方在事发后均未及时报警,但未报警仅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以未报警为由划分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事故是一起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会发生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张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具有法律依据,李某某在原审中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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