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菊芳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胡某
谢某某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菊芳,系受害人王龙成之妻。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龙成之女。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王龙成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胡某、谢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胡某、胡某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龙成、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害人王龙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受害人王龙成事发时系行人,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因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已经死亡,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某、胡某某明知被告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未经过有效年检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受害人王龙成住院治疗5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5天,故护理费为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天)。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龙成为城镇家庭居民户口,故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4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发前王龙成刚年满60周岁,未到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但三原告主张19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为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3217元计算丧葬费为21608.5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受害人王龙成之母即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37年9月29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3元(8681元/年×5年÷3人)。
5、精神抚慰金。本事故虽造成受害人王龙成死亡的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6.12元、护理费393.5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72188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3元。以上费用合计531414.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11414.50元(531414.50元-120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6848.70元(411414.50元×60%);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141.45元(411414.50元×10%);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141.45元(411414.50元×1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胡某已赔偿三原告3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14848.70元(246848.70元-3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损失214848.70元;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41141.45元;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41141.45元;
五、驳回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负担593元,被告胡某负担10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龙成、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害人王龙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受害人王龙成事发时系行人,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因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已经死亡,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某、胡某某明知被告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未经过有效年检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受害人王龙成住院治疗5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5天,故护理费为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天)。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龙成为城镇家庭居民户口,故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4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发前王龙成刚年满60周岁,未到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但三原告主张19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为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3217元计算丧葬费为21608.5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受害人王龙成之母即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37年9月29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3元(8681元/年×5年÷3人)。
5、精神抚慰金。本事故虽造成受害人王龙成死亡的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6.12元、护理费393.5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72188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3元。以上费用合计531414.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11414.50元(531414.50元-120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6848.70元(411414.50元×60%);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141.45元(411414.50元×10%);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141.45元(411414.50元×1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胡某已赔偿三原告3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14848.70元(246848.70元-3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损失214848.70元;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41141.45元;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41141.45元;
五、驳回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张菊芳、王某某、刘某某负担593元,被告胡某负担10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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