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巧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迎某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巧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迎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迎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蔡秀珍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宝兴路进芷江支路南约30米处,因驾驶员开车门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迎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蔡秀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四一一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X摄片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随后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多次门诊复查。2018年5月2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GV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居委会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劳务协议、定损单、电瓶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为沪GV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非医保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要求仍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同意处理一、二期的“三期”费用,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沪GV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认可29,302.6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含二期),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酌情认可2,300元/月的标准,由于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故仅同意计算5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结果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无法核实居住情况,故不认可城镇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2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迎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蔡秀珍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宝兴路进芷江支路南约30米处,因驾驶员开车门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迎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蔡秀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四一一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X摄片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随后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多次门诊复查;
三、2018年5月2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422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2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驾驶员蔡秀珍系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且本案肇事车辆沪GV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29,302.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20日,按照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仅一期),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其用工期限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照2,300元/月结算一期误工费,共计1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反映出其事发前一年已在沪居住满一年,另外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劳务协议,故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结合重新鉴定报告确认的0.1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车辆修理费,认可;11、鉴定费(初次、重新鉴定),均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0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424.6元;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0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424.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8.3元,减半收取1,899.15元,由被告上海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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