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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熊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熊某某
熊敏霞
熊碧霞
共同的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张先忠
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许国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敏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碧霞。
上述四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忠。
原审被告谭中法。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代表人胡可敏。
委托代理人许国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熊某某、熊敏霞、熊碧霞、彭某某、张先忠及原审被告谭中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熊某某、熊敏霞、熊碧霞、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熊某某、熊敏霞、熊碧霞、彭某某、张先忠及原审被告谭中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熊某某、熊敏霞、熊碧霞、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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