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赵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凤山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中,原告赵凤山于2019年2月17日因病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赵凤山的继承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表明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国,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返还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杨某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赵凤山与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因需资金为由向赵凤山借款。赵凤山于2017年1月、2月份两次将17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杨某仅于2018年11月份归还了60,000元。经赵凤山多次催讨,杨某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故赵凤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在审理过程中赵凤山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表明参加诉讼,相关诉讼请求与赵凤山一致。
杨某辩称,赵凤山与杨某是同事。2016年1月份赵凤山借给杨某100,000元、2016年2月份赵凤山借给杨某70,000元。对于两笔款项均签订了相应借条,亦均投资至宏豆杉林业集团项目。后项目无法偿付,赵凤山自2018年4月起便开始向杨某催讨,双方于2018年6月1日重新签署了现在的借条。2018年12月左右,赵凤山一家至杨某家催讨钱款,杨某便归还了60,000元。现愿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于2018年6月1日向赵凤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本人杨某于2017年1月、2月向赵凤山共计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于2018年9月底归还。
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当庭陈述,赵凤山出借的钱款来自于2017年1月、2月到期的理财产品取现。
另查明,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进入本院诉前调解程序,赵凤山于2019年2月17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赵凤山的出借金额为170,000元,杨某的还款金额为60,000元。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亦同意上述还款先抵扣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业务凭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籍资料摘抄、赵凤山的职工简历表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赵凤山与杨某形成借贷合意,交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归还60,000元的事实。现赵凤山于2019年2月17日因病去世,相应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另赵凤山继承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同意还款先抵扣借款本金,故双方之间仍成立借款本金为1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依法应及时向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主张的逾期利息,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张某某、赵某某、赵惠敏已预交1,85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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