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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许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成贵、张元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张某为借款人错误,借款人应为张元翠,张某实为借款担保人;2、许成贵是否履行以及向谁履行出借义务事实不清,张某未收到许成贵出借的款项,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张元翠收到该款项;3、许成贵出借金额认定错误,2.5万元现金给付没有证据证实,有可能是预先扣除利息,只能按7.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张某错误地认定为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许成贵作为债权人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许成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许成贵与张某、张元翠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记载,张某是借款人,张元翠是担保人,同时,张某、张元翠向许成贵出具了借据,张某不是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庭审笔录中,许成贵陈述张元翠向他借钱,他要求找一个担保人,此情形属实,但张元翠将张某找来后,许成贵认为张某是有工作单位和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要求张某作为借款人他才愿意借钱,所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2、二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许成贵向张元翠转款75000元,另有25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3、张某是借款人不是保证人;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张某向许成贵支付了利息。张元翠未提出答辩。许成贵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许成贵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张元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某、张元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9日,许成贵作为出借方,张某作为借款方,张元翠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1份《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有:本合同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张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在出借方和借款方出借的借款期限内,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本金,要求续借,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在续借期限内,按月增加20%的借款利息。张某在合同的借款方签字,张元翠在担保方处签字。2013年11月11日,许成贵转款7.5万元,张元翠及张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有:今借到许成贵现金100000元,备注:(到期还本)2013.11.11-2014.3.11。许成贵陈述张元翠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2016年其找到张某,张某向其支付了8000元,其与张某、张元翠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年息24%。张某陈述,8000元是其被迫给的,其妹妹张元翠告知其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当时借款时,张元翠是借款人,张某只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许成贵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应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张某陈述妹妹张元翠告知其1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向原告还清,即张元翠认可本金为10万元,张某对此也未否认,故对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担保人张元翠的担保责任。虽张元翠与张某共同向许成贵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其为担保人,故本院认定张元翠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许成贵陈述张元翠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张某陈述张元翠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二人的陈述结合可知张元翠在2014年偿还了许成贵利息。依借条的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即许成贵应在2013年9月11日之前向保证人张元翠主张保证责任,而张元翠在此期间偿还了利息,可表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许成贵向保证人张元翠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张元翠应承担本金及利息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关于利息,合同中仅约定续借期间的利息按月增加20%的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原借期内利息;许成贵虽陈述张元翠偿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但未陈述具体金额,又未举证借期内计息标准,故仅能认定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不明。虽合同约定续借期间的利息按月增加20%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续借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续借期间,故仅能认定本案不存在续借的事实。续借与逾期是两个概念,许成贵不能以续借期间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而借期内利息又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计息标准,故对许成贵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能按年息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许成贵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即2014年3月至11月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已支付,故张某、张元翠应支付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偿还许成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2日支付至100000元清偿之日止);二、张元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元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向张某追偿;四、驳回许成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成贵负担300元,张某、张元翠共同负担2000元。二审中,张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7日报警记录各一份,2016年3月7日许成贵手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是担保人。经质证,许成贵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张某还款1万元系代张元翠、王涛向许成贵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许成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A4、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许成贵向张元翠转款7.5万元。经质证,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7.5万元借款交付,2.5万元现金交付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核,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转款凭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出具,加盖有该行业务办讫章,与一审证据A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转账明细相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中,当事人的事实争议为:(1)张某、张元翠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借款本金为10万元还是7.5万元;(3)借款利息如何约定。(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许成贵主张,张某是借款人,张元翠是担保人。据担保借款合同,张某为借款方,张元翠为担保方;据借条,张某、张元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系张某代张元翠、王涛另外一笔借款还款。张某抗辩,张元翠是借款人,张某是担保人。据一审庭审笔录,是张元翠发出邀约向许成贵借款,借款关系发生在张元翠和许成贵之间;张某不是借款人,无工作收入的张元翠为有固定工作收入的张某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张某没有为张元翠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收条系张某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向许成贵还款;许成贵是向张元翠履行的出借义务,张某未收到许成贵交付的借款。据担保借款合同(A1),2013年11月9日,许成贵与张某、张元翠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许成贵,借款方为张某,担保方为张元翠,张元翠为张某向许成贵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据转账明细(A3)、转款凭证(A4),2013年11月11日,许成贵向张元翠转款7.5万元;据借条(A2),同日,张元翠、张某向许成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成贵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圆)”,张元翠、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元翠、张某向许成贵出具借条,并有该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即张元翠、张某有共同向许成贵借款的意思表示,许成贵向张元翠转账,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许成贵与张元翠、张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元翠、张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元翠为担保人,但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担保不具有担保的效用,该担保不成立。因此,从借条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判断,张元翠、张某在本案借款中为共同借款人。张某主张,据2016年3月7日许成贵出具的收条内容,张某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收条(B1)记载,“今收到张某代张元翠、王涛还款本金壹万元整(张元翠、王涛欠款10万元本金,张某为担保人,张某不承担利息,等王涛、张元翠回来弄清事实……)”。据该收条内容,借条所涉借款借款人为张元翠、王涛,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不相符,不能证明张某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张某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转账明细(A3)及转款凭证(A4),2013年11月11日,许成贵向张元翠转款7.5万元。许成贵陈述,因银行卡余额不足,另有2.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张某、张元翠。经审查该转账明细,借款交付当日,许成贵转款7.5万元后余额为134.81元,与当事人陈述相符合;且张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妹妹张元翠告知其1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即张元翠认可本金为1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确认本金为10万元;张某称2.5万元可能为提前扣除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三)关于借款利息许成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张某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借条(A2)记载,“今借到许成贵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圆),备注:(到期还本)2013.11.11-2014.3.11”。据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许成贵陈述,张元翠已支付一年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共2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述24000元为支付利息;且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二审补充认定事实,截止2014年11月9日,张元翠向许成贵支付24000元。一审认定事实,张某为借款人、张元翠为担保人错误,应为张元翠、张某为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成贵、张元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80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被上诉人许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元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1)债务数额;(2)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债务数额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9日张元翠已支付24000元;2016年,张某支付8000元。许成贵主张,张元翠支付的24000元及张某支付的8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张某主张,8000元应扣减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备注“到期还本”,因此,借款人支付的24000元及8000元应扣减本金。张元翠、张某尚欠许成贵借款本金为68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张元翠、张某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适当,予以维持。综上,至2014年11月12日,张元翠、张某尚欠许成贵借款本金7.6万元;至2016年3月7日,张元翠、张某尚欠许成贵借款本金6.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张元翠、张某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另一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借条有修改痕迹,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到期的时间存在争议,许成贵主张借期至2014年3月11日,张某主张借期至2014年2月11日。张元翠支付借款至2014年11月9日,自2014年2月11日或3月11日起算至该日,均未满2年诉讼时效,2014年11月9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张某陈述,许成贵出具收条当日,张某向许成贵支付5000元,其后再次支付3000元。收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该日,未满2年诉讼时效,2016年3月7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8年3月6日,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7年7月18日,许成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张元翠履行还款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元翠、张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二、张元翠、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许成贵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许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成贵负担700元,张某、张元翠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成贵负担700元,张某负担1600元。张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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