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孙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4日,被告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7年11月23日前归还。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欠款的5%支付滞纳金,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05%分别支付利息和罚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情况,并载明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还款,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5万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滞纳金以及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借条载明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王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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