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进军
李某某
崔某某
李某某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管怀民
马永博
胡金科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
代表人潘新峰。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马永博。
被告胡金科。
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追加王玉改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李某某、赵云海、崔志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改、赵云海、崔志峰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胡金科,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对证据1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崔志峰、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和天翼公司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书写字迹不一致,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盖有馆陶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客观真实,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崔志峰、伟凯公司、胡金科、天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天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5月15日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已作出司法鉴定,应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治疗费发生在鉴定之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额部取出异物及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僵直所需的费用,而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系治疗疤痕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因该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崔某某、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被告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对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天翼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其他人均为承包人,被告天翼公司对该车具有支配权,享有该车运营利益,故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翼公司,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为“天翼公司按照省际包车客运旅游经营进行管理,选聘车辆经营承包者,王玉改自愿接受本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约束,并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承担各种风险”。第二条“王玉改应聘录取上岗后,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取得天翼公司金龙牌XMQ6886HF型39座,牌照号冀D×××××号客车使用权一部,该车产权归属天翼公司。第四条“承包经营期内,张玉改无权转让车辆经营使用权,如因故张玉改不能经营下去,须提前一个月向天翼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种证件收回方可办理终止或变更承包者经营使用权手续”。第五条“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限为3年。第七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每月向天翼公司缴纳服务费450元”。被告天翼公司提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玉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合同条文足以证明冀D×××××号客车为被告天翼公司所有,王玉改作为天翼公司的职工只取得冀D×××××号客车使用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胡金科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法寺村洪源科技园门口由宽变窄路段处时,因天有雾,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滑后,与由西向东由崔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金科及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某、李文艳、平振刚、张伟国、陈亚东、李艳娜、冀玉魁、闫怀亮、吴娜、田小涛、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田立坤、王鹏、闫美周、马晓军、马军亮、王银合、徐祥安、李永磊、王保领、刘增亚等二十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和胡金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某等2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6129.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面部疤痕,支付费用2727.7元。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疤痕费用8942元。原告在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因遗有面部疤痕总长39.2cm,折合面积19.6c㎡,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2条g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额部异物取出及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僵直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7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7799.4元。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月工资1251.7元并根据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为1251.7元/月÷30天×91天=3796.82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8天×2人=208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7、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9、交通费767元。以上共计107730.27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6199.4元。另案受害人陈亚东、赵献平、陈同利、李艳娜、吴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11051.06元、46272.5元、11742.15元、7671.4元、10350.8元、8436元、41931.82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36199.4元÷(7671.4元+11051.06元+46272.5元+11742.15元+7671.4元+10350.8元+8436元+41931.82元)=2084.56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130.87元。另案受害人陈亚东、赵献平、陈同利、李艳娜、吴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5649.08元、47926.89元、38693.42元、4985.14元、61593.73元、1414.94元、285968.98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70130.87元÷(4985.14元+65649.08元+47926.89元+38693.42元+4985.14元+61593.73元+1414.94元+285968.98元)=13384.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07730.27元-2084.56元-13384.61元=92261.1元。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46130.55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2084.56元+13384.61元+46130.55元=61599.7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2261.1元×50%=46130.5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1599.72元,该款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李某某,实际赔付原告51599.72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6130.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8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7799.4元。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月工资1251.7元并根据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为1251.7元/月÷30天×91天=3796.82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8天×2人=208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7、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9、交通费767元。以上共计107730.27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6199.4元。另案受害人陈亚东、赵献平、陈同利、李艳娜、吴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11051.06元、46272.5元、11742.15元、7671.4元、10350.8元、8436元、41931.82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36199.4元÷(7671.4元+11051.06元+46272.5元+11742.15元+7671.4元+10350.8元+8436元+41931.82元)=2084.56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130.87元。另案受害人陈亚东、赵献平、陈同利、李艳娜、吴娜、陈敬贤、李文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5649.08元、47926.89元、38693.42元、4985.14元、61593.73元、1414.94元、285968.98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70130.87元÷(4985.14元+65649.08元+47926.89元+38693.42元+4985.14元+61593.73元+1414.94元+285968.98元)=13384.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07730.27元-2084.56元-13384.61元=92261.1元。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46130.55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2084.56元+13384.61元+46130.55元=61599.7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2261.1元×50%=46130.5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1599.72元,该款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李某某,实际赔付原告51599.72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6130.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8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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