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肖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民,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志某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民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53.56元(税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运行执行官,工资每月税前6,000元,税后到手4,031.56元。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8年10月3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支付任何赔偿金,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志某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按照缴纳社保记录,原告是从2018年3月1日入职,且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下发过邮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及时响应,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拿走被告处的电脑未归还,故没有发放10月份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邮件、微信对话截图,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开始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
3、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对话截屏、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每月,扣除税费后原告到手工资为4,031.56元;
4、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8年10月30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微信对话截图、工资表、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答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以缴纳社保记录时间即2018年3月份为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及邮件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要求与原告再面谈一次,原告予以拒绝并离职,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发送邮件给原告等员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予认可,但称其与被告负责人张志所谈并非离职一事,对于被告提供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收到。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微信对话截图、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提供的邮件截图,因未无法进一步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运行执行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始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10月,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再经营,原、被告双方曾就公司停止经营的后续事项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31日,被告停止经营,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该月工资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2018年10月工资4,353.56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10.34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10月的工资4,353.56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6,000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起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经营并与原告就停业后的其他事宜进行商议,尽管原、被告之间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基本事实已有共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该请求作出处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坚持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电子邮件,但被告行为亦未尽到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程度,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9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仲裁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亦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000元;
三、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35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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