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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利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善韬,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峰,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2.亿鸿琳公司返还基础装修费、人工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125582.28元及交通费7000元,合计132582.28元;3.案件受理费由亿鸿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口头协商加盟谜底服装品牌并承诺签订合同,由原告作为佳木斯地区代理商,被告以4.2折的折扣供应2016年秋、冬两季货品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协商后,被告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负责基础装修,被告百分之百支持软装修,利润由被告汇入原告帐户。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装修押金23156元、并花费装修费用43957元,购买工作服、盆景等花费2849.5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员工工资11253.78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员工工资12041元,向商场支付消防等费用3445元。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向原告返还销售利润,导致原告的投入未获收益,故应给付原告装修费、保证金、抵押金及交通费等实际支出合计132582.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亿鸿琳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就张某加盟谜底品牌,在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经营的相关细节进行了协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某已实际经营4个月,且亿鸿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不当或有失诚信行为。而张某于2016年12月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经营、弃管商铺,并私自拿走货品,违反了诚信原则,而其停止经营的真正原因系经营不善,未能达到新玛特商场销售保底金额,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无关,应自行承担损失后果,故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亿鸿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原告)张某支付服装款151361元、垫付的员工工资22258元及服装成本费17605.91元,合计191224.91元;2.反诉费由张某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亿鸿林公司与张某就谜底品牌代理事宜进行协商后,亿鸿琳公司提供该品牌服装,张某对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的商铺进行装修并开始经营。2016年12月6日,张某在未告知亿鸿琳公司的情况下弃管商铺,并擅自将价值151361元的货品取走,同时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接管商铺后,垫付员工工资22258元。张某在经营商铺期间,因销售额未能达到新玛特商场保底销售额度,该商场扣除毛利后,张某尚欠货品成本价17605.91元。综上,反诉被告张某应给付反诉原告亿鸿琳公司欠款合计191224.91元。反诉被告(原告)张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后,张某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和投入,并要求与亿鸿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亿鸿琳公司久拖不决,且未按口头约定在扣除货品折扣价后返还经营款项,亦未返还装修补助款,并对员工的选任与管理进行支配,实际投资人张某毫无管理权利,对商铺的盈亏情况亦不知情,导致张某丧失继续合作的信心,于2016年11月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亿鸿琳公司的同意。而张某拿走的货品价值并非亿鸿琳公司主张的金额,且拿走货品系为了减少陈货库存,保障商铺的利益,现同意返还案涉货品,故请求依法驳回亿鸿琳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提供告知函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装修店铺的事实。亿鸿琳公司对告知函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系证人听说,故证人证言无效。经审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亿鸿琳公司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张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张某向亿鸿琳公司交付了保证金及押金的事实。亿鸿琳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张某所称亿鸿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装修补贴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证据内容对张某向亿鸿琳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元、道具款231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张某提供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及收据,用以证明对商铺进行装饰、装修花费49631.5元。亿鸿琳公司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中多份货运单收货人并非张某,无法确定所发货物是否用于诉争商铺,对装修的总金额不认可。经审查,张某提供与黑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1000元,与该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及工程预算表的金额一致,且亿鸿琳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故对装修合同、工程装修预算表及与之印证的3份收据予以采信,对张某与黑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的商铺进行装修花费3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无相关证据佐证的票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张某提供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的员工工资合计23294.78元。亿鸿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该工资理应由原告支付。经审查,亿鸿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某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的员工工资合计23294.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张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亿鸿琳公司存在供应货品不全,拖延进场等违约事宜。亿鸿琳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谈话内容及是否经过删减。经审查,该微信记录中使用语音聊天的部分未体现具体谈话内容,张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缺少完整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亿鸿琳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双方的合作事宜无关。经审查,该组交通费票据的金额与张某诉请的7000元不符,且并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7.具体投入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张某经营期间的投入,与诉请的总金额132582.28元一致。亿鸿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内容系单方列明,缺少其他证据支撑。经审查,该明细系张某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亿鸿琳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8.亿鸿琳公司提供谜底品牌特许经销协议书及佳木斯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拟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证金、参加广州订货会等事宜均已实际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已履行4个月之久,且履行期间未发生任何争议,张某擅自弃管商铺、停止经营的原因并非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对证据有异议,双方未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的条款与口头约定不符。经审查,上述协议仅有亿鸿琳公司的公章,未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名或按印,且张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9.亿鸿琳公司提供发货清单,用以证明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张某提供货品的成本价和折扣价,该价格与证据一中的协议约定一致,再次证明虽双方未签署协议,但已按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张某对证据有异议,未见过上述清单,经营期间的进货与销售均由亿鸿琳公司选任的店长完成,张某不参与也不知情。经审查,该发货清单由亿鸿琳公司单方提供,张某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10.告知函及挂号信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就张某擅自停止经营商铺并拿走货品等事宜向其发送告知函,该函已由其本人签收。张某对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函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经审查,该告知函与张某所举示的证据一系同一函件,可以确认张某已收到该函,以及函件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11.服装明细及价目表,用以证明张某私自拿走亿鸿琳公司服装149件,吊牌价格合计151361元,且经该公司催告仍未返还,服装已不具备销售条件,故要求张某按服装吊牌价格进行赔偿。张某对该表格无异议,对手写记录中标注的日期和价格有异议,记载的不是进货价而是吊牌价,拿走服装的日期不是12月而是11月,进货价格应按3折计算。经审查,手写记录的内容与表格相对应,虽张某主张日期不准确,但对拿走服装的数量不持异议,并认可服装明细及价目表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某拿走149件服装的事实予以确认。12.亿鸿琳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记录及员工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用以证明亿鸿琳公司垫付2016年11月至12月员工工资合计22258元,该款应由张某承担。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16年11月中旬在广州时已告知亿鸿琳公司欲退出经营,双方未签订合同,张某也未获得利润,因此不应承担该段时间的员工工资。经审查,证据显示亿鸿琳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合计22258元,且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亿鸿琳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员工工资合计222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3.亿鸿琳公司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签订的联销合同,用以证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对案涉商铺的销售金额有保底要求。张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具有合同义务。经审查,张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亿鸿琳公司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联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14.佳木斯新玛特商场出具情况说明及对账单,用以证明张某经营期间未能达到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的销售保底金额,故该商场未进行结算返款,其停止经营并弃管商铺的原因系经营不善,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无关。张某应向亿鸿琳公司支付经营期间产生的成本负数17605.91元。张某认为亿鸿琳公司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与本案无关,该商场与亿鸿琳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所出具的证据不应被采信。经审查,该证据的出具方为佳木斯新玛特商场,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且张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张某与亿鸿林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亿鸿琳公司提供谜底品牌服装,张某在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经营,口头约定合同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与黑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的商铺进行装修,约定合同价款31000元。张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亿鸿琳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道具款23156元、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的员工工资合计23294.78元。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向张某发送告知函,提出因张某在未告知该公司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6日拿走服装149件,并停止经营,故要求张某在收到该函时,双方合同解除,合作终止。同时要求张某于收到该函5日内结清与商场前期所有帐目、结清经营期间及擅自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并归还运走的全部服装。该告知函于2016年12月19日由张某本人签收。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接管商铺后,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员工工资合计22258元。另查明,亿鸿琳公司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联销合同,约定佳木斯新玛特商场提供场地、亿鸿琳公司提供商品,双方进行联合销售,合作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对联销分成与目标、费用分担、结算方式及管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商场在张某经营期间未对谜底品牌服装的销售情况进行结算及返款。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善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关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就张某加盟谜底服装品牌,在佳木斯市新玛特商场经营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合同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向张某发送告知函,要求张某收到该函时合同解除,而张某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一事不持异议,且张某确已实际退出经营,故对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张某主张因亿鸿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未给付销售利润构成违约,应向其返还各项费用合计132582.28元;亿鸿琳公司主张因张某违反诚信原则,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擅自弃管商铺并私拿货品,应赔偿损失合计191224.91元。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则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现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亿鸿琳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证据显示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其未获利润,二者并未体现因果关系。而双方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虽张某主张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于2016年11月通知亿鸿琳公司解除合同,该公司不予认可,张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反之,亿鸿琳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向其发送告知函,载明张某于2016年12月6日自行停止经营并拿走服装149件,要求其收到该函5日内结清与商场的帐目及员工工资,并归还服装。张某对停止经营及拿走服装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在未与该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停止经营并拿走服装,且在收到对方告知函的情况下,仍未将服装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张某主张返还的保证金10000元,双方未就保证金的性质及返还条件达成一致。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亿鸿琳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亦提出合同解除要求,双方均作出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在对保证金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笔保证金应于合同解除后返还,故对张某主张亿鸿琳公司返还保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主张返还的装修等费用合计49631.5元,张某对亿鸿琳公司举示的合同条款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对该笔费用的负担加以证实,且亿鸿琳公司对费用金额及返还主张均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主张返还的装修押金23156元,其提供的微信记录证实该款系为达到补贴配发额度所支付的道具款,双方约定除70%配发额度外,剩余30%补贴于一年后返还。而双方合同履行未达约定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主张返还的2016年9月至10月员工工资23294.78元,因该费用产生于其经营期间,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由亿鸿琳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负担,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主张返还的交通费等款项,亿鸿琳公司不予认可,而张某提供的具体投入费用明细系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费用实际发生且应由亿鸿琳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对于亿鸿琳公司主张返还的服装款151367元,张某称可将服装返还,但该公司主张服装已不具备销售及返厂条件,故要求张某按吊牌价格151361元进行赔偿。但通过当庭陈述,双方约定亿鸿琳公司按进货折扣价格提供服装,待张某将服装售出并经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结算返款后,该公司按进货折扣价格扣除销售款,剩余款项归张某所有。根据该约定,亿鸿琳公司所产生的服装损失应以其向张某提供的折扣价格计算,故对该公司要求按吊牌价格返还151367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对该公司提供表格中的服装数量及折扣不持异议,则按该表格计算,149件服装的进货结算金额为52313.59元,张某应按该价格向亿鸿琳公司支付服装款52313.59元;对于亿鸿琳公司主张返还的员工工资22258元,该款系2016年11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张某主张因其于2016年11月中旬告知该公司退出经营,故不应承担。亿鸿琳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张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则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处于合同履行过程时,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应由张某支付,故对亿鸿琳公司诉请张某返还拖欠的员工工资22258元,予以支持;对于亿鸿琳公司主张返还的成本费17605.91元,该公司主张因张某经营期间未达到佳木斯新玛特商场的保底销售额度造成的成本负数。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而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知晓该公司与佳木斯新玛特商场之间的联销合同内容,亦无法证明与张某就该保底销售额度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佳木斯新玛特商场与亿鸿琳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必然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故对该返还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某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亿鸿琳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亿鸿琳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服装款52313.59元、员工工资2225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保证金1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服装款52313.59元、员工工资22258元,合计74571.5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2902元;反诉费4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1664元、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鸿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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