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父女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何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妲,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国樑、周某某、何萍,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王镇生,被告何国樑、周某某、何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玮,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范晓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国樑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割比例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款1,454,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国樑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割比例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款、搬迁鼓励奖、签约鼓励奖1,559,5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国樑系甥舅关系,原告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属公有使用权房,承租人是原告的外祖父何伯根(已过世),三被告系该房屋居住人,目前该房屋被国家依规定拆迁,被告以居住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得安置补偿款及鼓励奖,原告小时候居住在动迁房屋内,符合同住人的资格,依法依规应当分得补偿款及鼓励奖的四分之一,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分割给原告,故涉讼。
被告何国樑、周某某、何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与涉案房屋来源无关,原告的户口是2005年迁入,不应该享有安置利益,原告的母亲告诉长辈,原告的母亲户口想迁入涉案房屋,但却混淆材料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何伯根,于2016年1月26日报死亡。根据公房租赁条例,2018年11月20日召开协调会,确定涉案房屋的新承租人为被告何国樑,2018年12月19日,被告何国樑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房屋面积为55.678平方米,适用71号令,涉案房屋补偿款为4,808,898.85元,装修补偿为50,110.20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选购了两套房屋,分别为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青浦区凤坚塘路XXX号XXX室房屋,与补偿款相抵后,有75,558.30元的房屋差价,由被告何国樑支付给第三人,另共有各类补贴奖励1,009,548元,综上,该户征收的利益总共为两套房屋、协议第14条的款项984,100元以及协议第18条的搬迁鼓励奖28万和签约鼓励奖14万。目前两套房屋尚未过户,仍在开发商名下,款项也未发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簿、户籍证明、通知、征收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于1961年6月10日同号分户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6室)和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7室),后又于1983年1月10日同号分户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和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401室、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租房,承租人为何伯根,原告为何伯根的外孙女,被告何国樑为何伯根的儿子,被告何国樑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为被告何萍。
原告于1988年12月21日在402室房屋报出生,同日,将户口迁出,迁入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于2005年6月28日,将户口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出,迁入401室房屋。
被告何国樑户口原落在406室房屋,1975年迁往贵州省,后于2010年5月7日迁回402室房屋;被告周某某户口于2009年4月30日迁入402室房屋,后于2009年6月30日迁出,迁入401室房屋;被告何萍户口于1999年12月27日迁入402室房屋。
2012年,何伯根的妻子陈林娣去世。
2016年,何伯根去世。
2018年11月20日,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出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何国樑。
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何国樑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涉案房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480,898.85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50,110.20元;产权调换房屋2套,建筑面积为157.9平方米,分别为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青浦区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2套房屋价格合计为488,457.1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5,558.30元,由被告何国樑向第三人支付;奖励奖、搬迁奖励费等奖励补贴合计1,009,548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搬离原址并腾空原房屋交出钥匙,第三人向被告何国樑按补偿方案的标准发放搬迁鼓励奖、户口迁离补贴以及签约鼓励奖。庭审中,第三人明确搬迁鼓励奖以及签约鼓励奖共计42万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5,558.30元已经由被告何国樑支付,目前,产权调换房屋尚未过户,补偿款、搬迁鼓励奖以及签约鼓励奖共计1,404,100元尚未发放。
另查明,1999年4月4日,原告父亲张玮与案外人雲洲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父亲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17,500元。后原告张玮向案外人支付了房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陈述:原告出生报户口在402室房屋,原告父亲经常出差,原告母亲就带着原告住在402室房屋,原告母亲平时带着原告住在母亲这边,周六日原告父亲回来,原告才回去,当时何伯根、陈林娣、被告何萍、原告及原告母亲居住在402室房屋。证人杨某某陈述:原告出生就在外婆家,外婆一直带到原告上幼儿园,原告的母亲倒三班没有时间带孩子,都是外婆带的。对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原告认为因为原告父亲家太拥挤,无法居住,原告母亲又在涉案房屋附近工作,原告小时候没有人带,所以在读幼儿园前是在外婆家居住的,由外婆带的。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随父母生活才更合情理。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05年开始,何伯根、陈林娣以及三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根据被告何国樑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应当由房屋的原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的同住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在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在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之上、他处无房或者虽有房屋但居住困难的。原告的户籍虽然于2005年迁入涉案房屋内,但迁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对于原告主张其出生后到上幼儿园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居住情况一般应该跟随其父母,原告的父母结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该认定原告与父母一起居住于此,即便由于原告父母工作的原因,原告及原告母亲住回涉案房屋,由原告的外公外婆负责带孩子,也应视为家人间的互助,不应当然认为原告因此获得居住权益。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他处有福利分房,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非涉案房屋内的同住人,对征收补偿款不享有共有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45,2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超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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