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忠,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033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259.8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902.8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出永康路北约50米处,李某某驾驶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驾驶自行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要求判如诉请,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
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系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衣物损失、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其余费用认可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其治疗已经终结,且已做过鉴定,受伤后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不需要后续治疗。事发后,为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2,319.52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54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合计68,266.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出永康路北约50米处,李某某驾驶沪D9XXXX大型客车(公交)与黄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沪D9XXXX大型客车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2017年9月6日行颅骨牵引术,2017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后转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入院后行颈椎颅骨牵引,2017年10月18日出院。2017年10月31日再次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662元,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2,319.52元。
张某某为购买尿壶、颈托等日用品支出259.80元。
张某某系本市非农户口。
2018年6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C2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后,张某某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提供其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发票62,724.04元(含伙食费1,648.7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540.60元、残疾用具费86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认可李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庭前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确认为62,737.34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张某某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张某某的主张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凭据,出院之后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酌定为7,32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医疗器具,凭据确认345.80元。残疾赔偿金,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系本市非农户口,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张某某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鉴定费,系张某某确定损失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1,950元。律师费,系张某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标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651.14元,由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主张的其为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合计68,266.12元应从以上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52,38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0元,减半收取计685.10元(张某某已预缴),由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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