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莉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张莉莉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4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2013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4日归还。2017年6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就上述15万元借款续写借条1张,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当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莉莉归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莉莉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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