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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强,公司董事。

上诉人张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卢蕾、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虎生、被上诉人周某某和卢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莉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增加支付利息10.4万元(以本金100万元计,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交给上诉人的两张面额各5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顶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因收款人未能履行汇票项下的合同,在到期时遭到付款人拒付,这一点周某某明知,其在一审时主张的抵顶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某某取得涉案票据以及将票据交给上诉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产生票据法上有关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3、涉案票据涉嫌票据诈骗,上诉人保留控告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用票号为20119779、20119781的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张莉莉借款100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莉莉于2015年12月5日接收被上诉人周某某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119781、20119779)用于清偿涉案债务100万元,张莉莉接收这两张涉案票据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100万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了票据关系,而且,张莉莉取得涉案票据后,又向第三人转让,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对价,现涉案票据其并不能退回周某某处,票据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也未被依法除权,现因案外人持有的涉案票据未能兑付,本案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用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即应由权利人依据票据法律法规主张权利。现张莉莉再依据周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向周某某主张给付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莉莉与周某某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自愿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偿付欠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偿付行为合法有效。张莉莉提出的因自然人之间转让汇票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上诉人张莉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孟祥东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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