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地址邯郸市马头镇贸易市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贾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地址邯山区政府南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常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第一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第一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认为第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的出资设立人,没有出资验资报告,出资不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一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的工商信息中载明其注册资本60.××9万元,实缴资本60.××9万元,且第一被告拥有自己的厂房、土地、设备等财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被告出资不实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和第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方面存在交叉且难以区分,具有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由第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自××010年11月××1日起至××013年8月31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邯郸市电风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审 判 员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书记员:李慧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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