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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殷某与于建国、於某中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於某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伟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殷某与被告于建国、於某中、金伟康、金志豪及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翰、原告殷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於某中(暨被告金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伟康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二层阁及底层后客的征收安置利益,将其中的上海市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7号1205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於某中、于建国均系田杏仙的子女,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和后二层阁的承租人均为田杏仙,原告殷某及四被告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其中,底层后客房屋由田杏仙居住,后二层阁为两原告居住。2015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於某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共分得四套产权调换房屋以及部分现金利益,但各方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于建国未答辩。
  被告金志豪、於某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征收实施时,於某中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自然应当享受征收利益,张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在本次征收中享有利益,此外,被告已经将上海市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原告殷某,已足以满足原告方的居住利益。系争房屋共有2本公房租赁凭证,在征收时承租人均为被告於某中,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分为两个部分,底层后客的利益应当归被告於某中一人所有,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均在二层阁楼中,该部分利益应当由五人均分。
  被告金伟康辩称,同意被告於某中的意见,但因其已经与於某中离婚,双方已经不存在共有基础,要求将其个人在本次征收中应当获得的利益予以确认并单独分割。
  第三人述称,本户因存在两本租赁公房凭证,故征收实施单位与承租人签订了两份征收协议,其中,涉及后二层阁的征收协议因为各方当事人存在矛盾故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涉及底层后客的征收已经发放并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分为底层后客和后二层阁两个部位,原承租人均为田杏仙。除原告张某某外,本案其他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之内。田杏仙于2006年去世后,两个部位的承租人均变更为被告於某中。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於某中(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的后二层阁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3.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482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24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共有三套,即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奉贤704室”,建筑面积78.66平方米,优惠总价660,563.20元)、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奉贤1205室”,建筑面积77.09平方米,优惠总价649,447.20元)以及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10栋/幢东单元1202室(以下简称“松江1202室”,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优惠总价475,040.10元),以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56,316.1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外,协议内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353,920元。因本户人员对于权益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位的征收利益尚未完成结算,故未出具最终结算单。同日,被告於某中(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55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7栋/幢802室(以下简称“佘山北802室”,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优惠总价664,854.40元),以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21,954.2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外,协议内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526,586.26元。此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出具结算单,除前述产权调换房屋佘山北7号802室外,共发放货币补偿款1,329,730.79元以及过渡费9,900元*2=19,800元,均由被告於某中具领。所有征收协议涉及的产权调换房屋中,除了奉贤1205室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九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外,其余房屋均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其中,奉贤704室登记在原告殷某名下,松江12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金志豪名下。而底层后客的征收利益最终确认的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为上海市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86平方米,登记在被告於某中名下。
  另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於某中系同母异父的姐妹,被告于建国与於某中系兄妹关系。以上当事人均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田杏仙(已故)的子女。其中,于建国的户籍于1975年10月11日已迁入系争房屋,於某中与金伟康原系夫妻关系,金志豪系二人之子,於某中与金志豪于2000年11月24日自成都南路XXX弄XXX号迁入,金伟康的户籍于2000年12月5日自成都南路XXX弄XXX号迁入。原告殷某户籍于1995年4月22日自江苏省镇江市迁入系争房屋。而原告张某某系知青,自1969年下乡至1996年回沪居住。因家庭成员意见不一,其户籍并未迁回上海。田杏仙共有7个子女,最初分配的房屋在康定路XXX号,后因人口众多,增配了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后该户又将康定路XXX号房屋调换成了系争房屋的后二层阁。此后各方当事人均在系争房屋的两个部位处居住过。自1996年开始,因居住困难,於某中一家搬出系争房屋至自购的商品房中居住,底层后客由田杏仙居住,后二层阁由殷某居住。2006年,田杏仙去世后,底层后客由於某中出租并收取租金至征收开始。
  再查,金伟康与於某中曾于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后二人曾复婚,但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协议离婚,该次离婚协议书中亦再次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复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2000年,于建国与案外人于志强、严卫红因共和新路高架工程动迁安置,分得江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67.74平方米,该房屋此后以共和五村XXX号XXX室的名义登记在于志强名下。
  又查,2018年,於某中曾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之诉,2018年7月1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行初529号行政调解书,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於某中75,808元。该行政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所有征收利益(包括全部底层后客利益以及后二层阁的协议内部分)应当在两原告和被告於某中之间均分,并要求在后二层阁的征收利益中获得两套房屋,在底层后客的利益中获取50万元利益,而被告则主张应分别就两份征收协议分别处理,就后二层阁部分主张由原告殷某和四被告五人均分,就底层后客部分由被告於某中一人享有,具体分配方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中涉及两本公房租赁凭证、两份征收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原告在系争房屋后二层阁的征收利益中仅主张协议内的部分,该部分已经满足了分割的条件,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征收利益予以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征收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原告张某某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其他条件;于建国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分得的房屋面积足以保障其居住,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被告金伟康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即已经与於某中离婚,且协议中明确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亦不应当在本次征收中享有利益。金志豪和於某中虽自1996年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於某中系承租人,且自2006年田杏仙去世后亦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收取租金,不能当然推定於某中和金志豪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本院认定征收利益应当在殷某、於某中和金志豪之间分配,且殷某因其实际居住应适当多分。此外,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属于该户共有,亦应在分配时一并结算。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等方面,本院酌定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7号1205室房屋归原告殷某所有,其余征收利益即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奖励费用、装潢补贴、产权调换差价部分的差额353,920+10,245-356,316.16=7,848.84元以及征收单位另行支付的75,808元归被告金志豪、於某中所有,以上现金部分合计83,656.84元,鉴于该两被告未要求分割,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被告于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某中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殷某所有;
  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某中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现金83,656.84元归被告於某中、金志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0元,由原告殷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6,453.33元,由被告於某中、金志豪共同负担13,2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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