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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自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李某某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被告魏自强、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34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50万元及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10%和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住同一小区的邻居。2016年8月,被告魏自强与原告商量,被告魏自强承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用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为期一年,借款利息为10%,若炒股获利,不支付利息,利润三七分成,原告得利润70%,被告魏自强得利润30%。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共计4,999,684元及股票账户交付给被告魏自强进行操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自强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字据,认可被告魏自强收到原告交付的500万元,并确认: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10%即总金额550万元,时间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前,由于被告魏自强不见踪影,且无还款迹象,故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证券公司申请修改密码,收回为被告魏自强控制的原告股票账户,当日,原告股票账户市值约160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魏自强与张某某关于股票账户XXXXXXXXXX所订协议延后至2018年9月15日为最后处理日期。之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期间,被告魏自强曾于2017年8月2日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340万元及利息,违背了诚信原则,故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魏自强、李某某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李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之间经济纠纷,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李某某受到原告张某某胁迫下所为,并非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系委托理财之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委托理财当事人均为个人,缺乏相应的资质,且订有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原、被告间委托理财关系应属无效。最后,原告计算的要求还款数额不当。2018年8月13日,原告已修改股票交易密码,并取回其股票账户,当日,原告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共计约176万元。原告按照本金550万元计算利息,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另外,原告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出借给被告魏自强进行股票买卖之行为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基于上述情况,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魏自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两被告系居住于同一小区的邻居。2016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口头商定:由被告魏自强借用原告张某某的股票账户及原告资金500万元进行股票买卖,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若有利润,则不支付利息,利润按三七分成,原告张某某获得利润70%,被告魏自强获得利润30%。同年8月30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名下的编号为XXXXXXXXXX股票账户(在该股票账户市值4,999,684元)交付给被告魏自强。之后,被告魏自强利用原告张某某的股票账户及该账户内的资金操作股票买卖事宜。2017年7月25日,被告魏自强另行出具字据,注明“今收到张某某证券账号XXXXXXXXXX,总资金500万元,为其操作,利润三七分成,保证本金,若第二年继签继续操作,到期还本及利息10%即总金额550万元,若分产生利润,分成后利息不计,时间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先付20万元利息”。2017年8月2日,被告魏自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委托理财期限届满前,由于被告魏自强不见踪影,故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至证券公司修改股票交易密码,并取回原告的股票账户。截止2018年8月13日股票交易收市时,在原告张某某股票账户股票余额及资金余额共计1,762,306.33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魏自强与张某某关于股票账户XXXXXXXXXX(魏自强2017年7月25日)所订协议,延后至2018年9月15日晚7时为最后处理日期。次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原告张某某银行账户。
  截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股票账户内市值为1,605,629.33元。最后处理日期到期后,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由原告张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对账单、被告魏自强出具的字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魏自强、李某某提供的原告张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魏自强、李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魏自强、李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查封担保人张耀庭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告魏自强、李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对担保人张耀庭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而系被告魏自强借用原告张某某股票账户及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委托理财之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委托理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间委托理财关系应属有效,被告以原告出借其名下股票账户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为由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由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魏自强在理财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相应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魏自强按照相应的承诺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已于2018年8月13日收回交付给被告魏自强的理财账户,故本院应核定双方已于2018年8月13日终止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在委托理财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8月13日,现原告以2018年9月15日为截至日主张经济损失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称其在受到原告胁迫下于2018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10万元,并非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李某某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李某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本案涉及的委托理财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后返还原告10万元,故本院确信被告李某某知道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自强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底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魏自强在理财期间并无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在委托理财期间返还原告20万元和10万元的性质问题,被告魏自强在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字据明确承诺前期先付20万元利息,之后,被告魏自强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故该笔钱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魏自强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李某某交付给原告张某某10万元未明确约定该笔钱款之性质,故本院应认定系被告支付的利息。鉴于两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和10万元之实际,故对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自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37,693.67元;
  二、被告魏自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具体计算:4,999,684元×天数1×利率+3,237,693.67×天数2×利率-30万元,天数1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天数2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被告魏自强、李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魏自强、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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