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五道街22号。
委托代理人魏宝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五道街32号。
被告王长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庆丰村玉环屯。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九道街105号副1号滨江凤凰城小区406栋6单元11楼1门。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九道街105号副1号滨江凤凰城小区406栋6单元11楼1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长春、吴某某、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树,被告王长春、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王长春的儿子刘帅驾车将张某某的丈夫李洪利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外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长春与李洪利的亲属刘秀芝、李尚禧、张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王长春自愿赔偿李洪利家属242000元,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王长春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尚欠10万元赔偿款没有支付,故2014年8月25日,王长春为张某某出具欠据,载明今有王长春欠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担保人吴某某、秦某某(二人夫妻关系)自愿为王长春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超期还款时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三十加收利息。根据张某某及李尚禧出具的收据显示,王长春共计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2000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王长春为张某某出具10万元欠据后,2015年9月15日,王长春偿还欠款3万元,2016年5月,王长春另外给付张某某5000元,王长春给付该款时认为该5000元的性质为利息,庭审时认为该款性质应为欠款本金,张某某认为该5000元的性质应为王长春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王长春与张某某、刘秀芝、李尚禧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自愿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2000元,即应按照约定履行,王长春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后尚欠10万元未赔偿,故于2014年8月25日为张某某出具欠据,此时,王长春应给付张某某、刘秀芝、李尚禧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转化为王长春对张某某的欠款,欠据上王长春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张某某还款10万元,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30%加收利息,该关于超期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为王长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承担部分,因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王长春的还款情况,按照该约定计算加收的利息低于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王长春应按欠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5日,王长春还款3万元,故王长春尚应偿还张某某的欠款本金为7万元,2016年5月,王长春还款5000元,还款时王长春与张某某均认可该5000元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且王长春偿还该款时间超出欠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故该5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王长春逾期还款的利息,因王长春偿还3万元欠款本金的时间已经超出约定的还款时间,故王长春应支付利息的基数仍应为10万元,按照欠据约定的超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30%加收利息计算,扣除王长春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经计算,王长春应向张某某支付利息为25000元(10万元×30%-5000元)。
欠据中约定,如王长春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吴某某、秦某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该约定为一般保证,吴某某、秦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31日,故保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应至2015年7月31日,张某某向吴某某、秦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超过上述期间,故吴某某、秦某某不再对王长春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长春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2372元,减半收取,退还张某某11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8.5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1087.5元,此款于被告王长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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