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峰,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有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11元、误工费29707元、护理费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等共计1153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D×××××海马轿车,载原告从邯郸市复兴区龙腾盛世KTV(以下简称KTV)到附近足疗店做足疗。车辆行驶至足疗店时被告没有停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驶去,原告要求下车,被告停车后,原告准备下车时,驾驶汽车急速向前行驶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因赔偿事宜未成协议,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受伤是其所致,被告同意赔偿,但数额未达成协议;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7711元;证据4、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职业证明和KTV老板杨丽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从事娱乐业歌手,每月收入8000元;证据6、护理人员张虎平(原告父亲)、牛艳如(原告母亲)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按照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支付情况。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要求下车,车正在变道时原告从车上跳下,并关好车门后,被告才离开。原告伤情并非被告导致,可能是原告跳车时导致,或者其他原因所致,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韩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了被告与KTV陆老板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实原告是从被告车上自己跳下去的事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在KTV从事歌唱表演工作。2017年12月10日晚,被告韩某某在KTV唱歌,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KTV门口遇到原告,原被告相约开车一起到附近的足疗店做足疗,被告未向足疗店的方向开车,而是向相反的武安方向,原告要求被告停车,被告未停车,原告从车上跳下来后被告将车开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7年12月12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闭合性、粉碎型)、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住院费44598.68元、门诊费3112.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虎平、牛艳茹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牛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开车与原告相约一起去做足疗,其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的足疗店,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向开车,亦未按原告要求停车,导致原告从其车上跳下,被告在原告跳车后亦未实施救助,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地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在被告未完全停车的情况下跳车会造成伤害,仍从行驶的车上跳下,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7711.5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1200元。3、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及KTV所在地点(非市中心),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180天=17419元。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24+90)天=11665元。5、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2700元。7、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以上共计97895.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7895.5元×80%=78316.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16.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计1210.0元,原告负担389元,被告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康瑞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