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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199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丽,女,1978年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北路134号龙都小区旁。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男,1989年出生。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计310330.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张某丽驾驶车小客车,沿阿拉尔市金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苑小区东门门前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张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丽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原告43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脱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张某丽驾驶小客车,沿阿拉尔市金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苑小区东门门前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拉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发开放性软组织伤,面颅多发骨折,左眼上睑及眉弓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膝部及右足皮肤擦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从2017年6月13日住院治疗到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723.82元。2018年5月18日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医嘱原告因病情需要,需家人陪护2天。2017年6月16日原告转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该医院诊断原告伤病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左眼球钝挫伤;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4.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头部、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6.左眼创伤性上睑下垂;7右侧胫骨前唇撕脱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24.53元。该医院出院证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全休3月,…。原告的伤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区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多发骨折。1.目前遗留左侧颧骨凸起畸形改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口受限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主张医疗费95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800.22元、护理费17906.92元、残疾赔偿金143173.8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4306.5元、财产损失2305元,上述费用共计310330.7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丽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阿拉尔市潜能通讯店辞职。二、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依据的是2016年兵团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纠纷中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5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元(55元/天×26天)、误工费17906.92元(154.37元/天×116天从住进阿拉尔医院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护理费4013.62元(154.37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43173.8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年×20年×21%)、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40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去185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张某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丽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误工费17906.92元、护理费4013.62元、残疾赔偿金143173.8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4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6.5元,虽向法庭提供了一组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上记载的往返地点和票据权利人均不是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法庭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核算了原告奔波两处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开支及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开支,酌定原告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停车费455元,未向法庭提供正规发票,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为1218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185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依照其责任划分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计106870.88元(医疗费85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误工费17906.92元+护理费4013.6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3173.8元+交通费1000元)×70%。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5720.88元(63870.88元+121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丽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1857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1196元,被告张某丽负担1781元(被告的履行义务与上述判决主文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川生

书记员:陈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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