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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城关镇广兴小区对面重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推再拖,最后拒接电话,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因其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王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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