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达、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及捺印,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通过中间人金某某将款项借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方):张某,乙方(借款方):刘某某。一、借款金额:叁万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三、借款发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开具现金收据;……五、违约责任: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甲方的借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争议解决: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收条。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已经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借款已通过中间人金某某偿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2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600元(3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21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2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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