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孙吴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理赔员,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7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757.64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806.91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孙吴县××自××过马路时,被告张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撞飞,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胸腹部外伤下肢外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已医疗终结,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伤残实际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明显评定期限过长。故申请重新鉴定,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黑N×××××号小型轿车沿孙吴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解放路万合商厦门对面时,与正在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腹部及下肢外伤。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孙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孙公交[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经孙吴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5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7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757.64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806.91元。诉讼期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对孙吴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人员人数、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支持伤后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由起诉时主张的74,806.91元变更为20,919.51元,其中,医疗费617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194.2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孙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生)、交通费306元、检查费用80元、住宿费262元。另查,被告张某驾驶的黑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超、祁维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张某对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在事故中责任划分均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对孙公交[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孙公交[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系行人,被告张某系驾驶机动车辆,且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某应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损失的20%。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孙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孙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孙吴2017委字鉴损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黑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查明,核对如下:第1项医疗费。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举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因门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检查发生医疗费6177.27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时间4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第3项护理费。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支持原告张某某伤后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4天,依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35元/年。本院保护护理费9194元(52435元/年÷365天×4天×2人+52435元/年÷365天×56天×1人);第4项营养费。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确定支持伤后营养期60日。根据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水平和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每天超出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原告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50元×60天);第5项鉴定费用,原告在孙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该鉴定发生的费用2100元中900元系伤残鉴定费用,因鉴定结果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故该900元应由张某某负担,其余1200元属于原告主张权利所需必要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分担;第6项交通费306元、检查费用80元、住宿费262元,均系原告主张权利所需发生的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7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577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9194元、交通费306元、住宿费262元,合计9762元。以上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9,339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检查费80元的80%,即64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14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1347元,其余323减半受取16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