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夏月珍(系原告配偶),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望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555.7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20元/天×3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3,760元+[陪护费发票4,080元+原告配偶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420元/月×(120天+30天-30天)]、残疾赔偿金300,460.08元(62,596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4.80元(购买轮椅、拐杖)、交通费92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7,6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9时58分许,被告望某某驾驶牌号陕DQ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路西南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陕DQ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8年5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含内固定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一致。
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XXX伤残等级认可,对XXX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中陪护费用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分别认可按4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发票抬头为个人,且车辆事发时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XXX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5日9时58分许,被告望某某驾驶牌号陕DQ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路西南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陕DQ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5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2017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张某某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2018年5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及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2、右胸第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被告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XXX伤残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就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金额应为300,460.8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30天共计4,08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天数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配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之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用为1,98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律师费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合计121,98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1,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1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328元、残疾赔偿金121,476.48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88元、鉴定费4,590元,合计175,902.83元;
三、被告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计2,954.50元,由被告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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