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学林,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a8区289-2幢凤凰路凤凰大厦c座17号。
负责人董德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荣进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学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房县军店镇军马村15组路段时与原告张荣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张荣进承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荣进受伤后,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27036.56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19000元,出院记录医嘱要求:1、院外注意休息,渐行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禁止患肢负重。3、院外每隔八周前来我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决定患肢负重的时间以及患肢内固定物取出的时间。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荣进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开支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标准变更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医疗费27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286.5元(150天×121.91元/天)、护理费1962.13元(23天×85.31元/天)、残疾赔偿金66558.3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6.35元(父亲:5年×9803元/年÷2×10%=2450.75元、儿子:11年×18192元/年×10%÷2=10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650元,合计损失133338.54元。被告曾某某、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对医疗费27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962.1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4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按1819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65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张荣进之子张文豪抚养费计算年限应当为10年,后续治疗费应当在10000元以内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另查明:1.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张荣进系在外务工人员,临时居住在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越溪359号,无固定收入。3.原告张荣进之子张文豪,生于2008年12月30日,系房县城关镇八里小学学生,随其母亲在房县城关镇东街334号东关社区租房居住。4.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曾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曾某某、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对医疗费27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962.1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4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按1819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业121.91元/天计算,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及收入证明,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74.11元/天(27051元/年÷365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张荣进未能提供评定伤残前持续休假的确切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限,结合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考虑张荣进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张荣进误工期为120天。张荣进之子张文豪,生于2008年12月30日,自定残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赔偿年限应当为11年,两被告辩称按10年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3月1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荣进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两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当在10000元以内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893.2(120天×74.11元/天)、护理费1962.13元、残疾赔偿金66558.3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6.35元(父亲:5年×9803元/年÷2×10%=2450.75元、儿子:11年×18192元/年×10%÷2=10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650元,合计123945.24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比例,原告张荣进负主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70%。医疗费27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2381.56元,由被告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的32381.56元由原告张荣进及被告曾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原告张荣进自行承担22667.09元,被告曾某某赔偿9714.47元,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司玛纳斯县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故由被告曾某某负责赔偿的医疗费9714.47元,由被告人寿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893.2、护理费1962.13元、残疾赔偿金6655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650元,合计80063.68元,由被告人寿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荣进自行承担1050元,被告曾某某赔偿45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荣进各项损失123945.24元,由其自行承担23717.09元,由被告人寿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778.15元,被告曾某某赔偿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进损失9977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张荣进450元。
三、被告曾某某应付赔偿款和其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赔偿后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张荣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张荣进负担6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书记员: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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